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6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胡主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居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主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市清大夜市某小 吃店飲用高粱酒數杯至同日23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美路 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53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胡主民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胡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