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 月1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00街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 許,行至新竹市東區金山11街與金山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臉色紅潤且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邦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6至7頁背面、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謝志偉105年9月1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3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9頁)。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7頁)。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 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 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被告年 紀尚輕、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母、 胞兄1 人未婚、父親無業,家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販賣檳榔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 頁=第8頁) ,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 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 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