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1 行應補充「郭冬吉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 1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自95年9 月26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於95年9 月26日確 定。其又於105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4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尚不構成 累犯)。」,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劉俊谷於105 年8 月30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酒 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郭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9 月1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自95年9 月26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於95年9 月 26日確定。其又於105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4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尚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 稽,其卻不知慎行,又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 29 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 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