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齊俊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 市北大路「錢櫃KTV 」包廂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猶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 照騎乘登記在其胞姊齊湘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延平路1 段之住處。嗣於同日 凌晨1 時18分許,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新 竹市○○街00號前攔停盤查,發現齊俊杰身上有濃厚酒味, 乃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齊俊杰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8頁、第23至2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 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 10至11頁、第15頁、第17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齊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
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 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 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