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463號
SCDM,105,竹交簡,46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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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凱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 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 路0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配偶林瑜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光華二街之住處 。迨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違規逆向穿越雙黃線行駛,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新竹市北大路與大同路路口攔停盤查 ,發現曾凱浤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凱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第24至2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 卷第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曾凱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 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擔任製作餐點 及甜點廚師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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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