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429號
SCDM,105,竹交簡,42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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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詹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詹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詹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叔 叔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於該處所稍事休息,至同日 22時5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其胞 姊住所。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90.7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境內),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且滿臉通紅,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張詹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16頁至第17頁)。
㈡警員林意民、梁浩衛105 年7 月23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0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 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紙(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
㈤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至3瓶後,雖稍事休息,惟仍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且臉 部通紅,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處期間為101年 3月8日至103年3 月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 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 形下,再度心存僥倖駕駛前揭自小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 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 尚可,並審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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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