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潤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潤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 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 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游潤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潤州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游潤 州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關新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潤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5MG/L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