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388號
SCDM,105,竹交簡,38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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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永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並稍事休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 縣關西鎮接送其子返校。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上90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彭永光身上帶有明顯酒 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彭永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第19至20頁)。
㈡、被告於105年6月20日20時1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 含0.2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5萬6,000元、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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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