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宏(原名:徐忠信)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41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訴書原記 載「徐忠信……」應更正為「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下同) ……」、第11行,起訴書原記載:「……沿該路由北往南方 向……」應更正為:「……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被告徐忠 信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下同)之 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待證事實欄第6 行原 記載:「沿該路由北往方向……」應更正為「沿該路由南往 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陳光明105 年1 月12日職務報告1 紙、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徐忠信】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懿倫】1 份、本 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299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現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 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 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
行尚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違規逕行迴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299 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 0 號卷第20至2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確定,然本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既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知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詳見前述頁數)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徐忠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忠信於民國104年7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鎮○○里○○路000號附近停車 場駛出,欲迴轉至該路對向南下車道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 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情形,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前 開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出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吳懿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吳懿倫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自 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懿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忠信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懿倫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撞│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
│ │、(二)各1份、現場及 │與相關現場狀況之事實。 │
│ │車損照片24張、履勘現場│ │
│ │筆錄2份、勘驗現場及車 │ │
│ │輛照片共19張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冒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貨│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出車道│
│ │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
│ │17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 │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
│ │ │沿該路由北往方向駛至,告│
│ │ │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自│
│ │ │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倒地│
│ │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 │ │因之事實。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1份。 │述傷害之事實。 │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