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206號
SCDM,105,竹交簡,20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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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應淦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 瓶半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 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旁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 日下午5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應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 19至20頁)。
㈡警員張耀仁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 8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應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 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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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