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振前曾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並 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吳家振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 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 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 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其 又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8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 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三、詎吳家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13時 許,在許峻源位於新竹縣○○鄉○○街0 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5 年3 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許峻源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緝
許峻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吳家振亦在場,經警將 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吳家振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 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 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 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 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其 又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8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 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
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家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 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在 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