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3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文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犯罪事實:
鄭文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8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永和豆漿店」門口,見郭駿緯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郭駿緯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 照、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 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約新臺幣2 千元),係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皮夾 拾取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案經郭駿緯發覺皮包遺失後返回 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