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3號
SCDM,105,易,35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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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伍 公克、零點貳零公克、零點貳零公克、貳點陸肆公克)、殘 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 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
彭光祺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 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 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 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民國103 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3日10時50分 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0.35公克、0.20公克、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玻璃球1 顆及殘渣袋9 個,並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12月1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2日23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台13甲線2.2 公里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彭光祺主動向警 坦承上情,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6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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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