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得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之 住所,及其新竹縣○○鎮○○路00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人即 母陳桂蘭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上訴 人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狀 內僅記載「不服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尚有未說明與補充之事 實就判決對被告劉得元尚有不公道,因此轉寫上訴狀懇請高 院重新審判」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