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9號
SCDM,105,原易,2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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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5
號、第6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少凱陸漢龍(業經本院拘提,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 之犯行:
(一)劉少凱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 處刑確定)後,為逃避追緝,與陸漢龍共同於104年8月20 日10時7 分許,在新竹市金山圖書館附近,由陸漢龍在旁 把風、劉少凱徒手竊取邱孟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 面,再將竊得之8251-XW 號車牌懸掛於前 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黃德聰於同日將車輛駕駛回公司時 發現車牌遭人更換,報警採集車牌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指紋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與陸漢龍指 紋相符而查獲。
(二)劉少凱陸漢龍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至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8 時期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鄧雨賢紀念公園 對面停車場內,因見林顯文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共同竊取車內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後逃逸。嗣林顯文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 採集車內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指紋資 料庫比對後,發現與陸漢龍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劉少凱於104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對面轉角處,因見沈偉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逸。嗣沈偉杰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採集 機車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指紋資料庫



比對後,發現與劉少凱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沈偉杰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少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下稱105 偵3035卷〉第74至76 頁、第81至82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下 稱105 偵6032卷〉第5 至6 頁,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核與證人陸漢龍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姜彥成、黃德聰、林顯 文、沈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3035卷 第8 至11頁、105 偵6032卷第7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U-137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40092489號鑑定書、陸漢龍指紋 卡片、8251-XW 車牌指紋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8251-XW )、贓物認領保管單(8251-XW 車牌2 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ALF-2027車體指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ALF-20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轄338-NLS 號重型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2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338-NLS )附卷可稽(見105 偵3035卷第12頁、第14 至21頁、第23-1至27頁、第37頁、105 偵6032卷第8 至16頁 、第25頁),足認被告劉少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少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劉少凱與共犯陸漢龍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劉少凱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按共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 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 ,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 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 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



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屬被告劉少凱與共犯陸漢 龍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共犯陸漢龍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竊 得之物全係被告劉少凱取走云云(見105 偵3035卷第6 頁 ),而被告劉少凱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有取走該等物品, 辯稱這些東西都是共犯陸漢龍要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 頁),二人所述明顯不符,是本案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既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額或利益,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行竊所得財物確已遭 被告劉少凱及共犯陸漢龍變賣處分殆盡而不存在,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價值總共約為新臺幣2 萬元 ,業據被害人林顯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且為被告劉少凱所不爭執,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以被害人所稱上開之物之財產價值,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劉少凱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項財物 ,俱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 (見105 偵3035卷第21頁、105 偵6032卷第25頁),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劉少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劉少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二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物品 │價額(新臺幣)│
├──┼───────┼───────┤
│ 一 │空壓機壹台 │ │
├──┼───────┼───────┤
│ 二 │車用打蠟機壹台│ │
├──┼───────┼───────┤
│ 三 │電鋸壹台 │ │
├──┼───────┼───────┤
│ 四 │雷射機壹台 │ │
├──┼───────┼───────┤
│ 五 │釘槍壹支 │ │
├──┼───────┼───────┤
│ 六 │USB壹支 │ │
├──┼───────┼───────┤
│ 七 │行照壹張 │ │
├──┼───────┼───────┤
│ │ │總計:2 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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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