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林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林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 五路2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竹 市公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欲左轉往建美路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 守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有吳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 段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吳俊毅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氣腦症、臉部挫傷併左上頜及眼眶骨 骨折及右上頜骨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肢體 多處擦傷、左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疑嗅神經及顏面神經麻 痺之傷害。被告許松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松林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松林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松林與告訴人吳俊毅 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吳俊毅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許松林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 第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