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68號
SCDM,105,交易,16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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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70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嘉元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2時起至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 二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行 經新竹市中央路與錦華街口時,與鄭玲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張嘉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嘉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程序時 就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08號卷第6 至8、48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7頁)。(二)經證人鄭玲斐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



08號卷第9、60至62頁)。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宗雍於105年6月1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張嘉元)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被告張嘉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PB3-789)、(證人鄭玲斐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NU5-835)等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6708號卷第5、14至15、17、21、25至 4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4月29日確定, 於104年5月29日入監,並於104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4年12月28日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嘉元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事,兼衡 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7毫克,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尚有母親、二個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之子、 目前離婚,小孩均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從事打零工之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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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