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明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 3 段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欲右轉該路92巷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行 車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擦撞 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鄒世昌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鄒世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 、左膝、右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冠明於肇事後留 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 告陳冠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鄒世昌告訴被告陳冠明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明已與告訴人鄒世昌於 105 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鄒世昌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