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0號
SCDM,105,交易,120,201610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呈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趙○○(年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由中華路北 向車道路口南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途中 遇號誌變為紅燈,本應注意右方已因綠燈起步之來車,卻亦 疏未注意,跑步穿越中華路南向車道,致遭被告盧冠呈所騎 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告盧冠呈、告訴人趙○○雙雙倒地,告 訴人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及左小 腿深裂傷各1公分之傷害,被告盧冠呈則受有左側膝部、手 肘擦傷、足部、手指、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冠呈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冠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5年9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 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