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634號
SCDM,104,竹簡,63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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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子晏因不滿吳怡汶未償還其代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信費用,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上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攜帶汽油1 桶,至吳怡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10 號之住處大門前潑灑,再於同日上午4 時5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寄,很好,今天也 只是這樣,妳我的恩怨也不需要牽扯別人,那陽光(即楊靜 茹)家嘛,妳賤我會比妳賤,桶(應為「捅」之誤寫)我這 一刀,有的是時間我會慢慢和妳玩,讓妳生不如死,一個人 走在路上看好車,有機會看到妳,我會控制好速度,不會撞 死妳。只會讓妳下半身癱瘓,這是妳該有的,如果惹妳不開 心了,妳可以找人幫妳處理感情事,我很樂意」之訊息至吳 怡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令吳怡汶於當日返回 居所見聞居所大門遭潑灑汽油閱讀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怡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于子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吳怡汶上開居 所潑灑不明液體,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潑的是維大力, 汽油只有加一點點,我是在那桶維大力內用管子從我車子內 抽一些汽油出來,讓那些液體有汽油味來嚇嚇吳怡汶,我用 我0000000000號手機傳上揭訊息到吳怡汶0981的手機,因為 我們在吵架,是吵架間的過程,我覺得這只是情侶間的吵架 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48分于子晏用LINE傳訊給我說,她要到我住 處潑汽油,及104 年5 月27日4 時57分于子晏用LINE傳訊給



我說:有的是時間我會慢慢和妳玩,讓妳生不如死,一個人 走在路上看好車,有機會看到妳,我會控制好速度,不會撞 死妳。只會讓妳下半身癱瘓這是妳該有的等語。於104 年5 月27日5 時18分時我下班返回住處(新竹市○○路○段000 號2 樓210 號房)發現我住處大門都被潑灑汽油,味道難聞 ,我才想到應該是于子晏潑灑的。于子晏傳訊息給我說要去 我住處潑汽油及如果在路上看到我,會開車撞倒我下半身癱 瘓,造成我心生畏懼,尤其是104 年4 月27日5 時18分她真 的到我住處潑灑汽油,真的讓我覺得她會像她講得這樣對我 不利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104 年5 月26、27日我是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那時候我還住在新竹市○○路○段 000 號2 樓210 號房,于子晏叫我把0989的手機費寄放在管 理員那邊,那時候是因為我跟于子晏分手,他故意咬找一些 事情引起我注意,104 年5 月27日上午4 時39分時我沒有在 家,我是在于子晏走了以後沒多久才回到家,我到家就聞到 汽油味,我就跑下去問管理員剛剛有誰來,我當時看到簡訊 的時候有一點點怕,怕他不知道要幹嘛,我是回到家之後才 看到于子晏傳「今天就這樣,之後在路上走路要看車,她會 控制好速度讓妳半身癱瘓」這個訊息,我看到的當下有害怕 ,因為他當時真的有去潑汽油,我在104 年5 月27日回到經 國路二段租屋處,沒有聞到維大力的味道,都是汽油味,汽 油就潑在大門的外面,地板都是汽油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 面及背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銘宏於偵查時亦稱:大約在104 年 5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竹市○區○○路 ○段000 號2 樓210 號房有民眾報案,我跟謝文欽是巡邏員 警我們就趕過去,我們進去後一樓是警衛,警衛告訴我們說 有人在210 號房門口潑灑汽油,我們一到210 號門口就聞到 很濃的汽油味,210 號房門口地上有液體,液體看起來就是 汽油,液體因為是透明的,拍照時不太明顯,分佈面積約有 70公分乘以50公分我看到的液體都在地板上,房門部分我沒 有特別注意,接著210 號房內有一位女性就打開門,他自稱 他是吳怡汶,他說是被告潑灑的,接著我就把現場情況照下 來,那些照片就是筆錄內的照片,警衛說被告大約在報案時 間的前10多分鐘,是被告到大樓來,因為被告之前曾住過 210 號房,所以警衛才讓他上去,當天汽油味真的很重,連 警衛上去都有聞到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謝文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通報, 我跟林銘宏一起過去察看,勤務中心當時已經通報說報案人 說被潑汽油,我們到大樓後就請警衛陪同我們上210 號房,



一到門口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地上有一攤無色液體,後來 被害人吳怡汶把房門打開,我有看到地板上就有一攤範圍約 1 公尺的油漬,有些甚至已經蔓延到屋內,但我當時沒有去 注意房門上有無汽油,我確定在現場在房門外地上的液體及 我所述蔓延至屋內的液體是汽油,因為汽油的味道非常重, 現場只有210 號房有被潑灑汽油,汽油地方都沒有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證人即當日之值班保全人員劉俊宏亦證稱: 我記得當天早上4 點左右,有一個外觀像男性的人進來,他 一進來就先到櫃臺問我說被潑汽油的住戶有無寄錢在櫃臺, 我說沒有,他就很生氣,後來他就上樓,因為他之前住過這 個大樓,我以為他還住這邊,我就沒有管他,去外面抽煙了 ,我忘記有無看到潑汽油的人下來,但我記得過不久後,就 有住戶打對講機下來說他家被潑汽油,叫我過去看,這時這 個住戶又突然跑下來說要寄一筆錢在櫃臺,要給剛剛進來潑 汽油的人,我就回答他說剛剛潑汽油的人就是因為沒拿到錢 ,所以很生氣,住戶這時要求我保密不要讓潑汽油的人知道 他還住在那邊,接著我就跟住戶上去看汽油潑灑狀況,我就 看到門口前地上都是汽油,且汽油味很重,我就打電話報警 ,當天到達住戶門外時,聞到就是汽油味,沒有維大力的味 道,警察拍完照後,我就清理現場,而且我用拖把拖過去, 整個都是汽油味,根本不像飲料倒在地上會黏黏的那種,我 還洗拖把洗了很多次,整個汽油味很重,我十分肯定那一定 是汽油,不是其他東西,還有很多住戶反應說汽油味很重, 我還去將走廊的窗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此外,並有警員謝宗雍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新竹市○○路 ○段000 號210 號房遭潑灑汽油之照片3 張、被告于子晏 LINE網頁翻拍照片2 張、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 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勤工作日誌紀錄簿節本等各1 份,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先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潑灑汽油,並 傳送上揭恐嚇簡訊之行為,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揭潑灑汽 油及傳送簡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情,首堪肯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銘宏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們 一到210 號門口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210 號房門口地方有 液體,液體看起來就是汽油,液體因為是透明的,當天汽油 味真的很重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謝文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到大樓後就請警衛陪同我



們上210 號房,一到門口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地上有一攤 無色液體、我確定在向場在房門外地上的液體是汽油,因為 汽油的味道非常重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即當日值班 之保全人員劉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住戶上去看汽油潑 灑狀況,我就看到門口前地上都是汽油,我聞到就是汽油味 ,沒有維大力的味道,警察拍完照後,我就清楚現場,而且 我用拖把拖過去,整個都是汽油味,根本不像飲料倒在地上 會黏黏的那種,我還洗拖把洗了很多次,整個汽油味很重, 我十分肯定那一定是汽油,不是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而證人林銘宏、謝文敏為警員,證人劉 俊宏為保全人員,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該等證人之證言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汽油與維大力性質顯然迥異,汽油 呈無色透明狀,而維大力則略帶黃色,二者之氣味亦有顯著 不同,由上開證述內容,可清楚發現,三位證人均清楚描述 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遭潑灑之液體有濃厚之汽油味,且呈無 色透明狀態,經擦拭後地板亦未呈現出潑灑汽水飲料後會產 生之黏黏的感覺,顯見該液體確屬汽油無誤;又油水分離為 自然界之規則,若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汽油倒入維大力中潑灑 ,其潑灑後應顯然可以看出有汽油及維大力二種截然不同之 液體,然自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現場潑灑之液體僅有無色 透明具有汽油味之液體一種,全然未見類似維大力汽水飲料 之液體,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掩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攜至現場潑灑之液體,應為汽油無誤,又縱被告所言屬 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 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 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 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 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 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 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 成立本罪。而查,汽油為燃點極低之物體,一經潑灑後若稍 微接觸火源即可引發火災,亦為公眾所週知之常識,從而一 般人在家門口遭潑灑汽油之狀況下,必然產生是否有可能被 縱火或失火之恐懼,若一般人僅係處於爭吵之狀況,而非基 於欲使他人陷入恐懼之意圖,當無須為潑灑汽油此等激烈之 行徑,是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之客觀行為,已 可清楚顯現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恐懼之意圖。再者,被 告乃係先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潑灑汽油,再以LINE傳送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該等訊息內容並提及 「桶」(按應為「捅」之誤寫)、「我會控制好速度,不會 撞死妳」、「只會讓妳下半身癱瘓」等語,該等詞語再加上 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之行為,顯然已屬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等訊息內容參以潑灑汽油之行為 ,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堪認該等行為 已構成恐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於 104 年5 月27日分別為潑灑汽油及傳送訊息等數行為,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妨害名譽等刑事前 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未能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之手機費用積欠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來自告訴人遲未給付手機費用 、其僅潑灑汽油未有點燃之意圖等犯罪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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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