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82號
PCDA,105,交,382,2016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蕭東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8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 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蕭東榮於105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250巷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 下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復於105年6月27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被告嗣以105年7 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660600號函覆通知原告本案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駛機車」規定裁處,原告不服乃於105年 8月3日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 8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就新北市海山分局,因不當取證所開立違規罰單事實 ,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異議,但未能如所請求得到公理 ,故申請由貴院裁判。




(二)原海山分局開立罰單處分書引用條文款項錯誤,裁決所未請 求原機關更正,逕自更改裁處,是否合乎行政程序請查照。(三)原告於日前騎機車外出吃飯,突遇兩人一前一後包夾,問其 何事?前一員警說因原告可疑而攔檢。其問原告為何白天另 帶一頂安全帽於車上,原告回答等一下要接女兒一起吃飯而 備。後又問原告有無飲酒,經目視及吐氣檢視確無飲酒之疑 。但員警又要原告出示證件,查本人並無犯罪,但前因酒駕 扣照中,就開立無照駕駛罰單一張。原告就此提異議。蓋因 執法人員盤查人員為不對等權利義務關係,根據釋字555號 明示,員警盤查所疑客觀外在犯罪依據不存在,員警再要求 檢查身分證件最得證據,已違反比例原則,為逾越必要程度 之違法蒐證,故請求撤銷本次裁罰是荷。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 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二)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員警於105年5 月 26日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時,於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 250巷時,見原告眼神恍惚騎車搖晃且有面紅 之情勢,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將原告攔下盤查是否有 酒後駕車之嫌,經攔下盤查後未有酒氣在身,但經查證身分 後發現原告 5年內有酒後駕車紀錄,機車駕駛執照並遭吊銷 ,故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無照駕駛規定告發。嗣經被告 查閱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吊銷在案(案號:C00000000、起訖日期:101年 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爰被告改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 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規定裁處原告新臺 幣6,000元整,以資適法,尚無違誤。檢附C00000000號違規 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影本各 1份供參。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 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 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前於101年5月23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路25巷,有「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改制 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又觀諸卷附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 料所載,其機車駕駛執照自101年6月7日起吊銷至104年6月6 日止,且迄至本件違規行為之日(即105年5月26日),仍未 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以上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 6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表、原告之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47頁、第48頁 )。詎料,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5年5月26日 14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 巷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舉發 ,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053307074號函述綦詳,核與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所 載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15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7074號函、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此復為原告起訴時所 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為憑,原告於105年5月26日14時4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口,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堪採 認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盤查所疑之客觀外在犯罪 依據並不存在,舉發員警要求檢查身分證取得證據,已違反 比例原則,又原舉發機關即海山分局於開立罰單時所引用之 條款錯誤,而被告機關並未請求原舉發機關更正,而逕自更 改裁處,是否合乎行政程序云云。然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26日擔服14時至16時之巡邏勤務, 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250巷口時,見原告眼神恍忽騎 車搖晃且有面紅之情事,舉發員警故將原告攔下盤查是否有 酒後駕車之嫌,原告經警攔下盤查後未有酒氣在身,但經舉 發員警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有 5年內酒後駕車紀錄並其重型 機車駕照遭吊銷,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之答辯報 告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再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搖 晃且眼神恍忽,而有異常情節,舉發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



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請原告出示 身分證件,乃發現其無駕駛執照而予以舉發,應屬必要允當 之執行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要求檢查其身分 證而取得證據,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2.再者,原告另質疑舉發機關於開立罰單時所引用之條款錯誤 ,而被告機關未請求舉發機關更正,卻逕自更改裁處,是否 合乎行政程序乙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 2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250巷口,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以原告有無 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而當場攔停舉發,復經原告於105年 6月27日申訴 不服舉發之理由,被告機關乃以105年 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 1053766061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本件違 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7月7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053286862號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5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053307074號函覆被告機關,被告機關遂以105年7月21日 北市裁申字第 10537660600號函文說明二答復稱:「本案經 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之理由和綜合相關資料,認定違 規屬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臺端機車駕照業經本所吊銷 在案(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本案改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等語,可見本 件舉發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其舉發違反法條確有誤載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此有舉發通 知單、原告105年6月27日異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5年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6606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7074號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660 600號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3.惟按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 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 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 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 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 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 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及 同法第37條第 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 即告確定,況且,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



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 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 僅要並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 以言,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以舉發,被告機關經函請 舉發機關並綜合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 6,000元,非但合法,且符本院上開認定本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有舉發 通知單有誤載舉發違反法條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舉發機 關原舉發通知單雖有誤載舉發違反法條之瑕疵,惟被告處罰 機關就上開同一舉發之違規事實,經查明後依該正確處罰之 條例為審究裁罰自屬適法,尚不以舉發通知單有上開誤載之 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所為適法之裁罰,特此敘明。(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雖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 05年 6月25日前,然原告遲於105年6月27日始到案申訴,已 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 、原告105年6月27日異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4頁至第35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 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仍裁處最低罰鍰 6,0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 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 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 ,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 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