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杜添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 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0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前業於104年 10月1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所 設住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0段000號5 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戶籍住所仍設於上開 地址無誤足佐,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 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 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 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 址寄發。而觀諸卷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該住居就業地 址欄為空白,因此本件原告並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 通信地址之手續甚明,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時,姑不論原告 是否如其於起訴狀內所陳稱適巧南下台中探望孫兒,抑或是 郵件招領通知遭他人取走,然原告之戶籍地址既仍有效設於 「新北市○○區○○里○○路 0段000號5樓」,復亦未有辦 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 籍地址,又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泰山貴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 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前揭原告並未增設通訊居所 之資料為憑,則本件原處分書即裁決書已於104年 10月14日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 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 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 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 104年11月15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延長至次日(即104年 11月16日)代之,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 7月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
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係由原告合併起訴對本 案原處分及其所另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繳納。然原告 原告請求撤銷本案原處分雖不合法而敗訴;惟其另不服被告 民國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由本院另以判決原告勝訴而撤銷該裁 決。本質上仍屬一部分訴訟有理由,一部分訴訟無理由,爰 依法就本件原處分起訴不合法遭駁回部分,命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至於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 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判決被告負擔其餘三分之二, 詳另案判決),特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