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32號
PCDA,105,交,332,2016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杜添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 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 1、4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 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 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 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 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 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 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 ,管轄法院自仍應以變更後之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 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 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 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 ,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而查,本件被告機關本於105 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嗣後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於105年 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隨即本院於105年 7月15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 第 332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 乃以發現原裁決主文有誤,遂於105年8月23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053559860號函文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之事實欄第五 點表明因發現罰鍰金額誤植,而將其原裁處內容變更為「罰 鍰9千元整」,並於105年7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A00ZG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105年8月3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5年7月15日新北院霞行審二 105年度交字第33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年8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59860號函暨其檢附之行政 訴訟答辯狀、原裁決書、更正後之新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可佐 (分見本院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 53頁、第55頁、第56頁)。從而,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05年7月29 日重新製開更正後之新裁決書及答辯為審究,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杜添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於10 3年11月5日00時00分,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104年 10月8日新北裁催字 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 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4 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 繳送駕駛執照。 (二)10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4年 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上開裁決由本院另以105年度交字第332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嗣於104年 10月14日上開裁決合法完成送



達予原告,因原告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故被告自104 年11月23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105年 3月4日17時0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因有「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掌電字第A0 0ZG1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4月3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 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9,000元。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戶籍內只 有內人和原告兩人,有戶籍謄本為證,因年紀大平時開車只 是兼差性質,且因唯一兒子住在台中,一個月中會有半個月 ,前往台中探望孫兒,故常不在家,此次是因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用郵局寄發通知書即裁決書內容說明因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違規且6個月內違規記點6點以上需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但此時可能原告可能適巧南下台中探望孫兒以 致沒收到郵件通知,且住處是 5樓公寓有可能郵件招領通知 被他人取走,故一直沒收領取通知。
(二)復又因原告於105年 3月4日駕駛00-000小營客車於台北市內 湖區被員警舉發單號A00ZG1693內容為原告駕駛執照被吊扣 仍繼續開車,原告向警員出示駕駛執照且一直有審驗,警員 告知電腦顯示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可能是沒收到郵件,建議去 監理處申訴才能解結。105年 3月7日前往監理處櫃台辦理, 處理人員只告知將先安排前述違規記點講習部分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至於未收到郵件部分要原告另行申訴,但上完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時,說明書上告知是吊扣 1個月駕駛執照, 且也依法申訴,等吊扣期滿要去領回時,卻又變成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然開車致駕駛執照需吊銷滿 1年後才能重考。經 由上述緣由事實舉證,原告在沒有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用郵 局寄發裁決書情形下,不知情仍然繼續開車導致被裁決從原 本只是吊扣 1個月並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可,變成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處分,事件發生是因為未收到郵局郵件,並非 原告不守法,也因此繳納罰款 9,000元,故懇請庭上明察判 決返還原告駕駛執照及一個公道。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 第 1款定有明文。是以,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 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使 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惟如係未持任何駕駛執照 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處罰,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4月20日(90)路臺 監字第00647號函可資參考。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核身 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核屬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個月」。又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67 條規定處分。
2.查,本案原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因有「於六個月內,違規記 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惟原告卻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依上揭法令規定,其駕照 因而註銷、不得再駕駛普小客車。嗣後原告為舉發員警攔檢 稽查後,經查詢其駕籍狀況,迄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11月 22日,查無原告重考紀錄,其駕照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汽車 ,而違規舉發日係在105年3月7日,原告之違規屬實,此有 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 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三)又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裁決書已合法為寄存送達: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 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1項)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3個月。」。
2.原告稱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裁決書未送達疑義等情 ,查本案舉發單係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後因無人查收而寄存郵 局,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 個人因素或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 力。
(四)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 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 ,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 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 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 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 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 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 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 吊銷之效力,此並有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三)而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因原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故被告自104年11月23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104年 11月23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在此禁止考領 期間,原告因於105年3月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 路6段90巷口時,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由此可見,本件原處分係僅 憑前揭被告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 即遽為本件罰鍰9,000元之裁罰。然觀諸前揭被告104年10月 8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載:「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11月22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 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該 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二)部分,即關於其所為之「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處處分,揆諸上開本院之判斷 ( 二) 之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



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 生效力,況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C8138號裁決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 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 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 分人之事證,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原處分所依憑 之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裁決(即關於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則 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即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本案於105年 3月4日 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 而有違誤。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105年 3月4日17時0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因有「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整,乃乏採憑,而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係由原告合併起訴對本案原 處分及其所另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繳納。然原告 本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雖為有理由;惟其另不服被告中華 民國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請求撤銷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 質上仍屬一部分訴訟有理由,一部分訴訟無理由,爰依法就 本件原處分撤銷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 台幣貳佰元(至於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C8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敗訴部 分,則由本院另案裁定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詳另案裁定), 上開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部分,並由本院衡酌該裁判費 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2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