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耀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5年度 司催字第44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 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 受款人為「耀麒有限公司」,通知人為「耀麒有限公司陳宗 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宗仁,並非陳冠中,亦 有聲請人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紙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公司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聲請 狀誤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冠中」,本院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亦因此誤載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中」,嗣 聲請人依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者,亦誤載為「 耀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中」,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新聞 紙1紙在卷可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 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 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 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 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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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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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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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文良 │華南銀行土│105年5月5日 │109,603元 │MD3319316 │ │
│ │ │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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