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玖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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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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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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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禾企業社│第一銀行│ 105年5月26日 │ 168,000元│ HA2825130│ │
│ │許仁傑 │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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