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03號
PCDV,105,重訴,50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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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敏南
被   告 溫冠勳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00 元。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82 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本院參酌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執行標的價額為
28,571,42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8,571,42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504 元,然原告僅繳納1,300 元,尚不足
262,2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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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