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柏均(原名周裕盛)
被 告 孫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各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 「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及被告周柏均、孫明弘所出具保證書第11條亦載明 :「保證人不履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保證書及系爭授信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3頁),此係就本件 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周柏均、孫明弘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速得公司邀同被告周柏均及孫明弘擔任連帶保證人, 由被告速得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授 信契約書,被告周柏均、孫明弘於104 年6 月29日簽立保 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為限,就被 告速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原告依
被告速得公司之請求及系爭授信契約書特別條款之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條款之約定,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 ,並簽立貸款本息攤還表,且由原告全數以匯票代為墊款 ,故被告速得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序號1 至8 號所示之 所示原借(墊)款金額之借款。
(二)被告速得公司另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授信撥動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其借款金額及約定返還借款方式說明如下: 1、於105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之序號9 號所示原 借(墊)款金額40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7 月 15日,每月15日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2、於104 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序號10至11號所示 之原借(墊)款金額350 萬元及15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 日為107 年7 月16日,每月16日攤還分期之本息。 3、於105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之序號12至15號原 借(墊)款金額350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及135 萬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9 月30日,每月30日計付利 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4、於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序號16至17號所示 之原借(墊)款金額350 萬元及15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 日為105 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誤為「105 年6 月14日 」),每月15日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5、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序號18至21號所示 之原借(墊)款金額105 萬元、45萬元、280 萬元及12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10月28日,每月29日計付 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三)原告與被告速得公司就上開借款,約定被告速得公司應按 期繳納本金,倘有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 8 條之事由,則被告速得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利息則按月各如附表一序號1 至21號所示之利率( 年息%)欄位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如附 表一序號1 至21號所示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各按附表一序號1 至21號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速得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依上開 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速得公司尚積欠借款 本金3,292 萬9,199 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周柏 均、孫明弘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即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為此,爰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速得公司、周 柏均、孫明弘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92 萬9,199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速得公司、周柏均、孫明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保證書1 份、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 份、授信本息攤還表、匯票各8 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13份(均影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至44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速得公司既有與 原告成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由被告周柏均、孫明弘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因被告速得公司未按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上開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3,292 萬9,199 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92 萬9,199 元,及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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