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57號
PCDV,105,重訴,457,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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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聖立公司)簽定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聖立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黃英祥邱坤榮各別簽立之保證書第7 條亦約明:「關於本契約與貴 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文字,有上開約定書3 份及保證書2 份(均為影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 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0,401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3 期以上者,以3 期 為上限。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0,401 元及其中11萬9,05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1 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金額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聖立公司、黃英祥邱坤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聖立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英祥邱坤榮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信用卡契約及其他債務等,以本 金2,000 萬元為保證限額內,願與被告聖立公司連帶負全 部償還責任。
(二)被告聖立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560 萬元、24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2 紙。其每 筆借款金額、現欠餘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 、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聖立公 司於104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授權 其員工(即持卡人)等人於額度30萬元內,得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其應於次月5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 期繳納,除應付年息百分之15至清償日之利息外,其逾期 第1 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應付 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500 元,以 此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聖立公司 就上開借款雖未屆至清償期,惟其除繳納利息至105 年4 月20日外,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800 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聖立公司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萬9,05 4 元、利息1,047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12萬0,401 元 及其中11萬9,05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
(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請求聖立公司清償積欠之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迄今未獲還款。又被告 黃英祥邱坤榮既為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等3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401 元及其中11萬9,054 元, 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
二、被告聖立公司、黃英祥邱坤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 份、保證書影本 2 份、借據影本2 紙、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影本1 份、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影本2 份、信用卡帳單影 本1 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 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8至38-1頁),且被告聖立公 司、黃英祥邱坤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聖立公司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黃英祥、邱



坤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聖立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借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聖立公司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 為11萬9,054 元、已到期之遲延利息1,047 元及違約金300 元,共計12萬0,401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聖立公司之105 年 5 月22日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1頁) ,經本院依職權逐一審核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項目計 算後,被告迄至105 年4 月25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應為11萬9,054 元(計算式:112,894 元+2,261 元+ 1,939 元+1,960 元=119,054 元)、利息1,047 元及違約 金300 元,合計12萬0,401 元未清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之違約金部分,依原告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及各項可能收取費用中約明:「計付 之違約金連續3 期以上(含)者,以3 期為上限:……⒉逾 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⒊逾期第2 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⒋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 元。」等文字(本院卷第23頁),復細繹上開信用 卡帳單消費明細說明欄位關於「上期遲延繳款違約金300 元 」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違約金 300 元,顯有重複請求,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就針對違約金的部 分,依照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說明,似乎已經將違約金 300 元整部分納入,此部分是否已重複計算該300 元違約金 ?)是,請法院直接扣除。」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足稽原告已將第1 個月違約 金300 元計列於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仍重複請求違約金30 0 元,對被告有失公允,自非所許,應予駁回,並應僅允許 逾期未請求第2 、3 個月違約金400 元及500 元。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 0,401 元及其中11萬9,05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 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401 元及其中11 萬9,05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編│ 被告聖立公 │ 請求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息之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司借款金額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10│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號│ │ │ │ │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之違約金 │
├─┼──────┼──────┼────────┼───────┼────────┼────────┤
│01│ 2,400,000元│ 2,400,000元│自民國105 年4 月│按年息百分之3.│自民國105 年5 月│自民國105 年11月│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6 計算之利息 │21日起至民國105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年11月20日 │ │
├─┼──────┼──────┼────────┼───────┼────────┼────────┤
│02│ 5,600,000元│ 5,600,000元│自民國105 年4 月│按年息百分之3.│自民國105 年5 月│自民國105 年11月│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6 計算之利息 │21日起至民國105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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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