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蔡斟
蔡涵羽
施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斟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蔡涵羽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施靜芬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詐欺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原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其因保險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原告蔡斟,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 日,向原告蔡斟佯稱其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標的之資料, 渠等並共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利可觀,可出錢投資供其團 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額紅利,渠等投資團隊將會按 月支付3%之紅利云云,致原告蔡斟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接 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7,474,950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斟作為 擔保;又原告蔡斟之女即原告蔡涵羽及原告蔡斟之弟媳即原 告施靜芬,知悉原告蔡斟投資獲利一情後,遂經由原告蔡斟 介紹而分別認識被告,被告又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兩人,致 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亦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以面交及匯款方 式,陸續交付15,830,000元、18,138,000元予被告收受,被 告自原告蔡涵羽、施靜芬處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均開立相對 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供作擔保。嗣被告於103 年11、12月間起,未按時支付紅利,又於103年12月16日, 向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下稱原告蔡斟等3人)佯稱 其所屬之投資團隊將進行重整,並預計於103年年底將原告 蔡斟等3人所投資之金額全數歸還,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歸 還,且避不見面,原告蔡斟等3人始知受騙。是被告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蔡斟等3人陸續交付款項,其故意詐欺之行為 ,侵害原告蔡斟等3人之權利,致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 芬分別受有27,474,950元、15,830,000元、18,138,000元之 損害,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蔡斟等3人所受損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 字第137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斟10,305,000元【計算式:24,604,95 0-14,299,950=10,305,000,即超過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 分之金額,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羽 2,000,000元【計算式:15,830,000-13,830,000=2,00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靜芬3,188,000 元【計算式:18,138,000-14,950,000=3,188,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 第1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蔡斟原為朋友關係,原告 蔡涵羽為原告蔡斟之女,原告施靜芬則為原告蔡斟之弟媳。 被告自102年起,多次以投資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 原告蔡斟借款,並按月給付原告蔡斟3%至5%之利息;且因被 告給付之利息頗豐,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亦經由原告蔡斟之 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分別借款予被告。嗣被告之財務狀況惡 化,已無力清償借款,亦未繼續投資法拍屋,且被告明知其 與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之交情不深,倘原告蔡斟、蔡 涵羽、施靜芬得悉上情,便不會願意繼續借款。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3月起,為清償其另外積欠之 高利貸,隱瞞其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及其借款之目的,使原 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誤以為被告借款之用途仍為投資法 拍屋可獲利而同意借款,並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借款日期、金額及 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取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借款後,非僅未將該等借款用於法拍屋之投資 ,更將部分借款持以清償其另外積欠之高利貸。又被告原允 諾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將於103年12月29日返還全部 借款,但被告嗣未依約出面還款,僅透過電話聯絡改期;且 被告再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兩次失約,避不見面 ,原告蔡斟等3人始知受騙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足認本件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之範圍雖如起訴狀所附附 表1至4所示,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所詐欺原告蔡斟等3人之款項與交付方式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就其中附表四所示金錢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如附表四所列載部分並不構成詐欺罪,因與前揭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 故難認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係因上開刑事案件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 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 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是以,揆
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附表 一至三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息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將由本院另為審理以外,原告其餘所請求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告蔡斟請求10,305,000元、原告 蔡涵羽請求2,000,000元、原告施靜芬請求3,188,000元(雖 附表四所列載原告施靜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3,288,000 元,然因原告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3,188,000元,故僅就原 告聲明部分裁定駁回之,併附敘明)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倘確受有其他損害 ,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超過附表一至三之請求部分,顯難認為合 法,從而,原告蔡斟請求被告應給付10,305,000元、原告蔡 涵羽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原告施靜芬請求被告應 給付3,1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斟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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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31日│250,000元 │蔡斟自其桃園市大溪│
│ │ │ │區農會一心分部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大溪農會│
│ │ │ │帳戶)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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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5 月6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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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5 月19日│1,170,000元 │蔡斟自其大溪農會帳│
│ │ │ │戶匯款至呂德馨之第│
│ │ │ │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 ,以下簡稱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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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6日│1,4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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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5 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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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5 月29日│2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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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6 月5 日│6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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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6 月13日│6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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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6 月30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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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7 月7 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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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7 月30日│96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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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9 月17日│3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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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9 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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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10月8 日│285,000元 │從蔡斟之第一銀行樹│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以│
│ │ │ │下簡稱蔡斟一銀樹林│
│ │ │ │帳戶)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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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10月17日│450,000元 │蔡斟自其一銀樹林帳│
│ │ │ │戶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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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0月21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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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0月27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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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0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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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0月30日│10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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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10月31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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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10月31日│487,95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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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 年11月5 日│423,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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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 年11月10日│44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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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 年11月11日│78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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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 年11月11日│27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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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 年11月12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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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 年11月13日│1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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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 年11月19日│28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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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 年12月2 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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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 年12月2 日│2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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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 年12月10日│31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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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 年12月12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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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 年12月18日│6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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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 年12月26日│3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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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4,29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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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涵羽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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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5 月7 日│510,000元 │由蔡涵羽以其配偶蕭│
│ │ │ │憲聰名義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之第一銀│
│ │ │ │大溪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呂德馨一銀│
│ │ │ │4685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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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5 月8 日│2,85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4685│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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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5 月15日│1,10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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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7 月2 日│3,520,000 元│由蕭憲聰在臺灣土地│
│ │ │ │銀行信義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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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7 月10日│3,00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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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9 月9 日│700,000元 │由蔡涵羽在華南商業│
│ │ │ │銀行三峽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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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10月15日│210,000元 │由蔡涵羽在台新國際│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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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10月15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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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12月12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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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12月17日│1,160,000元 │由蔡涵羽在新北市板│
│ │ │ │橋區四川路之新光銀│
│ │ │ │行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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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3,8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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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施靜芬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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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18日│535,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
│ │ │ │馨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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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3 月28日│65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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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4 月某日│1,000,000元 │由王財力(施靜芬配│
│ │ │ │偶蔡信之友人)在施│
│ │ │ │靜芬之新北市土城區│
│ │ │ │亞洲路6 號住處樓下│
│ │ │ │交付現金予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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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1日│1,31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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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6 月3 日│1,72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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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7 月8 日│4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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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7 月15日│4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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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7 月28日│38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 9│103 年8 月15日│1,0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
│10│103 年8 月21日│1,000,000元 │由蔡信在臺灣銀行土│
│ │ │ │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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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9 月22日│5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12│103 年10月22日│3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13│103 年10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14│103 年11月3 日│1,0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15│103 年11月3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16│103 年11月11日│4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
│17│103 年11月13日│48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
│18│103 年12月5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提│
│ │ │ │領現金後,交予呂德│
│ │ │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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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2月9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
├─┼───────┼──────┼─────────┤
│20│103 年12月12日│1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
│21│103 年12月16日│6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
│金額合計14,950,000元 │
└──────────────────────────┘
附表四(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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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被害人│對應之起訴書│
│號│ │臺幣) │ │附表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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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2 月5 日│79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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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4 月9 日│1,0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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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4 月10日│1,1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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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4 月18日│1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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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4 月23日│1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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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5 月27日│3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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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年5 月28日│1,425,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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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年6 月7 日│31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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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年6 月10日│6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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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7 月29日│1,0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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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8 月5 日│1,37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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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8 月12日│12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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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8 月27日│1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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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8 月29日│2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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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 年9 月16日│29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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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 年9 月16日│1,0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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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 年11月11日│2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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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2 月5 日│1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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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5 月19日│逾1,170,000 │蔡斟 │附表1 項次21│
│ │ │元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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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5 月29日│1,6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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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7 月29日│9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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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 年1 月23日│750,000元 │蔡涵羽│附表3 項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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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 年1 月29日│1,250,000元 │蔡涵羽│附表3 項次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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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2 年6 月24日│1,248,000元 │施靜芬│附表4 項次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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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 年8 月9 日│600,000元 │施靜芬│附表4 項次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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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 年10月24日│1,440,000元 │施靜芬│附表4 項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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