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蔡斟
蔡涵羽
施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斟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原告蔡涵羽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萬元、原告施靜芬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斟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原告蔡涵羽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原告施靜芬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蔡涵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施靜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因保險業 務之關係而認識原告蔡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向原告蔡斟佯稱其 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標的之資料,渠等並共組法拍屋投資 團隊,獲利可觀,可出錢投資供其團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 3%之高額紅利,渠等投資團隊將會按月支付3%之紅利云云, 致原告蔡斟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接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起訴書附表1、2所示 之時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7 ,474,95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蔡斟作為擔保;又原告蔡斟之女即原告蔡涵羽及原告蔡斟之 弟媳即原告施靜芬,知悉原告蔡斟投資獲利一情後,遂經由 原告蔡斟介紹而分別認識被告,被告又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 兩人,致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亦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附表3、
4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15,830,000 元、18,138,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自原告蔡涵羽、施靜芬 處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均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涵羽 、施靜芬供作擔保。嗣被告於103年11、12月間起,未按時 支付紅利,又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蔡斟、蔡涵羽、施 靜芬(下稱原告蔡斟等3人)佯稱其所屬之投資團隊將進行 重整,並預計於103年年底將原告蔡斟等3人所投資之金額全 數歸還,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歸還,且避不見面,原告蔡斟 等3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使原告 或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款項,令原告等生活頓時陷入嚴重窘 境,並因此背負大筆私人借貸、銀行貸款及保單質借債務, 被告之犯行實非常惡劣。是被告故意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 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之權利,致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 芬分別受有27,474,950元、15,830,000元、18,138,000元之 損害,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斟14,29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羽13,8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靜芬14,9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渠等就超過上開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因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之)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原告蔡斟與被告在金錢上有互相調度之關係,為了互為擔保 及相互牽制之目的,雙方互給對方持有本人所開立之支票, 支票上雖然有金額,但是日期卻是空白,也未指名給何人。 雙方從102年2月5日開始合作,至103年12月10日止,由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蔡斟等3人3%至6%之利息。詎原告蔡斟等3人竟 於103年12月底及104年初,在未獲得被告同意下,自行在支 票上填寫日期並一次性向銀行請求兌現,結果造成被告支票 全部被退票,請求勘驗支票,確認該支票是否有效,且原告 之行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伊要看支票才知道多少錢 ,很多支票抬頭都不是伊寫的,很多都是別人代簽,伊給的 支票是空白的,伊確實有跟原告蔡斟等3人收那些錢,但是 伊也有把錢給原告蔡斟等3人,只是伊還給他們錢的時候,
他們沒有把支票還給我。伊不認為有詐欺,伊在刑案的時候 是想說沒有還錢給原告蔡斟等3人是伊理虧。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蔡斟等3人稱其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 標的之資料,並共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利可觀,邀集原告 蔡斟等3人可出錢投資供被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額 紅利,被告等投資團隊將會按月支付3%之紅利等語,以致原 告蔡斟等3人接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2年間某日,向原告蔡斟佯稱其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 標的之資料,渠等並共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利可觀,可出 錢投資供其團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額紅利,渠等投 資團隊將會按月支付3%之紅利云云,致原告蔡斟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共計27,474,95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開立相對金 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斟作為擔保;又原告蔡涵羽及施靜芬,知 悉原告蔡斟投資獲利一情後,遂經由原告蔡斟介紹而分別認 識被告,被告又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兩人,致原告蔡涵羽、 施靜芬亦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陸續交 付15,830,000元、18,138,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自原告蔡 涵羽、施靜芬處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均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 予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供作擔保。嗣被告於103年11、12月 間起,未按時支付紅利,又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蔡斟 等3人佯稱其所屬之投資團隊將進行重整,並預計於103年年 底將原告蔡斟等3人所投資之金額全數歸還,惟被告屆期並 未依約歸還,且避不見面,原告蔡斟等3人始知受騙。是被 告故意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之權利 ,致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 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定有明文 。
(二)經查,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主要都 把錢拿去還高利貸,有部分當作利息錢還原告,伊於102年 年初開始有向高利貸借錢,從103年3月開始伊就把原告借給 伊的錢拿去還高利貸,伊那時候就沒有在投資房地產了,伊 最後一次投入資金到房地產是在102年底到103年年初之間, 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選擇做有罪之陳述,因為伊確 實有隱瞞把原告的錢拿去還高利貸的事實,伊於103年3月初 開始,就將原告蔡斟等3人借給伊的錢拿去還高利貸,部分 當作利息還給原告蔡斟等3人,伊願意承認103年3月以後涉 犯詐欺,但伊103年2月底之前只是跟原告蔡斟等3人借錢而 已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下稱偵緝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 7號刑事卷宗第57頁正反面及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58、 59頁,下稱刑事卷),佐以原告蔡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被告並未跟伊說欠地下錢莊錢、周轉不過來,要跟伊借 錢,這樣的話伊不可能還去投資,被告都是跟伊們說要投資 法拍屋、房地產,利潤如果比較好賺,就給伊們多一點,如 果不好賺,就給伊們少一點,伊到103年8月、9月時,伊開 始發現不對勁,被告說他的手機壞掉,時常聯絡不到,有時 要叫他還錢就一直拖拖拉拉,當時伊們就有感覺,從103年8 月、9月以後就開始退票,被告從來都沒有跟伊說他是欠地 下錢莊錢,麻煩伊們借錢給他,因為伊跟被告的交情也沒有 好到被告欠地下錢莊一大堆錢的時候,伊會借錢給他的程度 ,伊都是相信被告說法拍屋生意很好賺可以投資才給被告錢 投資等語(見刑事卷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31頁), 暨原告施靜芬於刑事庭證稱:蔡斟是伊先生的大哥,伊是透 過蔡斟間接認識被告,被告和蔡斟告訴伊說被告是新光保險 大溪處的處長,他們有組織一個小團體共5、6人做法拍屋, 那個法拍屋是對方如果跟新光銀行借錢,還不出錢來的時候 ,他們這個組織就會從中看有沒有人要買,如果沒有人要買 就會直接進入法拍動作,被告說這是絕對不會賠錢的,因為 如果旁邊沒有人要,就會丟法拍了,被告叫伊們趕快投資幫 他解決,不然沒有辦法,被告就是有各種方法讓伊們陸續投 入資金,被告除了跟伊講不動產、法拍投資有具體利潤外, 完全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欠地下錢莊錢,需要伊借錢給被告償 還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告營造出他非常好過的樣子,伊將本 金交給被告,被告會簽發對應金額的支票,但有時候伊不會 去兌現,因為覺得繼續投入下去可以賺更多,伊投入金錢予 被告時,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欠地下錢莊錢,如果伊知道被告 會把伊們的錢拿去還地下錢莊,伊絕對不可能會借被告錢等
語(見刑事卷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3至46頁),綜觀上 開證詞,足徵被告確於103年3月間起,即未將其向原告蔡斟 等3人借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用於投資房地產,反係將 該部分借款用於償還被告對外積欠之高利貸,且對原告蔡斟 等3人隱瞞上開事實等節為真。復參酌上情除據原告蔡斟等 3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綦詳外,尚有原告蔡斟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明細表1份、原告蔡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一心分 部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交易查詢結果1份、原告蔡斟之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開立予 原告蔡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3紙、支票託收簿影 本1紙、原告蔡涵羽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表1份、原告蔡涵 羽親自或委託配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被告 開立予原告蔡涵羽之支票影本4紙、原告施靜芬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明細表1份、原告施靜芬親自或委託親友匯款予被告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8紙、被告開立予原告施靜芬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9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10至77頁,下稱偵查卷),自堪信為 真實。
(三)又按所謂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倘行為人就重要事項負有告 知義務,竟不為告知,致他人無從得悉此重要事項而陷於錯 誤,復為財物之交付,此種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亦屬詐術 。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之前,曾經多次以投資法拍屋而有 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蔡斟等3人收取多次款項,然被告既 已自承其自103年3月間起,即未再投資法拍屋,但其仍持續 向原告蔡斟等3人借款,且未告知原告蔡斟等3人其將部分借 款用於清償高利貸等事實,自已足認定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 ,未向原告蔡斟等3人誠實告知其另外積欠高利貸之經濟狀 況,更隱瞞其清償高利貸之借款用途,勢必影響原告蔡斟等 3人對於將款項交付被告之風險評估正確性,以致使原告蔡 斟等3人誤以為被告借款仍係繼續用於投資法拍屋,嚴重影 響原告蔡斟等3人對於被告償債能力之判斷。是足認被告前 揭隱瞞行為,確使原告蔡斟等3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被告當屬施用詐術無疑。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損害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蔡斟等3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蔡斟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以詐術而侵害原告蔡斟等3人利益之 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蔡斟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蔡斟請求 被告應給付14,299,9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蔡 涵羽請求被告應給付13,83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施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4,950,000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斟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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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31日│250,000元 │蔡斟自其桃園市大溪│
│ │ │ │區農會一心分部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大溪農會│
│ │ │ │帳戶)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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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5 月6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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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5 月19日│1,170,000元 │蔡斟自其大溪農會帳│
│ │ │ │戶匯款至呂德馨之第│
│ │ │ │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 ,以下簡稱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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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6日│1,4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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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5 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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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5 月29日│2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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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6 月5 日│6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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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6 月13日│6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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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6 月30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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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7 月7 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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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7 月30日│96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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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9 月17日│3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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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9 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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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10月8 日│285,000元 │從蔡斟之第一銀行樹│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以│
│ │ │ │下簡稱蔡斟一銀樹林│
│ │ │ │帳戶)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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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10月17日│450,000元 │蔡斟自其一銀樹林帳│
│ │ │ │戶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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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0月21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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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0月27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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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0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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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0月30日│10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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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10月31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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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10月31日│487,95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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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 年11月5 日│423,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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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 年11月10日│44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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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 年11月11日│78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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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 年11月11日│27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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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 年11月12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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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 年11月13日│1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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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 年11月19日│28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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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 年12月2 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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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 年12月2 日│2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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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 年12月10日│31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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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 年12月12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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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 年12月18日│6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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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 年12月26日│3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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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4,29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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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涵羽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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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5 月7 日│510,000元 │由蔡涵羽以其配偶蕭│
│ │ │ │憲聰名義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之第一銀│
│ │ │ │大溪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呂德馨一銀│
│ │ │ │4685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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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5 月8 日│2,85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4685│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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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5 月15日│1,10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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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7 月2 日│3,520,000 元│由蕭憲聰在臺灣土地│
│ │ │ │銀行信義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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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7 月10日│3,00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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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9 月9 日│700,000元 │由蔡涵羽在華南商業│
│ │ │ │銀行三峽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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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10月15日│210,000元 │由蔡涵羽在台新國際│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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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10月15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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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12月12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
│10│103 年12月17日│1,160,000元 │由蔡涵羽在新北市板│
│ │ │ │橋區四川路之新光銀│
│ │ │ │行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
├─┴───────┴──────┴─────────┤
│金額合計13,830,000元 │
└──────────────────────────┘
附表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施靜芬部分)┌─┬───────┬──────┬─────────┐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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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18日│535,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
│ │ │ │馨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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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3 月28日│65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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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4 月某日│1,000,000元 │由王財力(施靜芬配│
│ │ │ │偶蔡信之友人)在施│
│ │ │ │靜芬之新北市土城區│
│ │ │ │亞洲路6 號住處樓下│
│ │ │ │交付現金予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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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1日│1,31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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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6 月3 日│1,72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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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7 月8 日│4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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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7 月15日│4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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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7 月28日│38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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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8 月15日│1,0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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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8 月21日│1,000,000元 │由蔡信在臺灣銀行土│
│ │ │ │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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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9 月22日│5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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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10月22日│3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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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10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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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11月3 日│1,0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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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11月3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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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1月11日│4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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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1月13日│48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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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2月5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提│
│ │ │ │領現金後,交予呂德│
│ │ │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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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2月9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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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12月12日│1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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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12月16日│6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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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4,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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