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02號
PCDV,105,重訴,40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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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𡋕杰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innacle Building Technology FZE)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Charles Cheung)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頂公司)與被告陳瑞庭未經同意,於新北市 樹林區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致美頂公司不願意繼續履行 伊與原告本已就X5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美頂公司為 外國法人,陳瑞庭為外國自然人,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 許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揆諸前開說 明,因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製造CNC 輕鋼結構滾輪成型機之公司,成立於民 國100年9月,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張𡋕杰陳瑞庭原為原告之 客戶,因原告生產之機器大多數均係出貨予陳瑞庭所設立之 美頂公司,陳瑞庭於徵得張𡋕杰之同意後,於102年1月24日 以增資方式入股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嗣原告與美頂 公司於103年2月15日就X5機器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金 額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美頂公司就訂金部分進行匯款,詎美頂公司



不但未進行匯款,甚至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 發現美頂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因,係其於系 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時間(即103年3月19日)已開始計畫甚 至已開始仿製X5機器,美頂公司得以更低廉之價錢取得X5機 器,自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美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以 「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X1、X3、X5機器確為張𡋕杰所研發製造,美頂公司抗辯該等 機器係其自行開發,實屬虛偽:
⒈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廣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等 工廠,量測原告所出售之X5機器之所有零組件尺寸,並要求 各公司分別針對不同零組件,按照相同尺寸從事仿製工作等 情,業經廣大公司於另案(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直言不諱,甚且,美頂公司於該案亦自承其 係直接提供1 部實機供廣大公司抄襲、仿製,而非直接提供 圖說供廣大公司按圖施作,足證系爭相關機器並非被告之技 術,而係原告之技術。
⒉被告雖曾提供紐西蘭及美國機器用以向張𡋕杰輔助具體說明 其需求之規格及功能,然上開機器設計及研發之技術當然不 因而歸屬於被告。被告藉由紐西蘭及美國之機器向張𡋕杰提 出功能需求,張𡋕杰即有能力研發製造出被告所需,且滿意 至想要仿製之X 型系列機器(該機器與紐西蘭及美國機器完 全不同),相較而言,被告偕同其他零件製造商,以X 系列 之機器實體完全抄襲,卻抄到問題多多,甚至因而發生訴訟 ,其間技術之高低分別,不可言喻。被告連對於零件商仿製 零件所產生之問題都毫無解決能力,只能不斷叫修,其聲稱 有X系列機器之原始研發製造技術,實難令人置信。 ㈢被告以完全仿製X5機器之方式從事競爭,係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⒈當美頂公司開始仿製X5機器時起,美頂公司與原告成為世界 上唯二製作販賣X5機器之公司,即屬於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然被告並非以另行獨立研發機器之方式從事該市場之競爭 ,而係藉由機器零件之仿造,組合出完全一模一樣之機器, 與原告從事競爭,顯與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 業競爭倫理有違。




陳瑞庭依其對於原告之持股比例,本已可輕鬆分享原告之獲 利盈餘,輕鬆分享張𡋕杰辛苦研發之技術成果,卻仍貪心不 足,意圖「整碗捧去」,竟直接仿製X5機器,欲將利益完全 獨占。甚且,陳瑞庭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假藉查帳為 由,取得原告關於X5機器之成本分析表,作為日後就仿製機 器進行殺價之用途,壓低其仿製機器之製作成本,俾使仿製 機器之售價相對於X5機器更具有競爭力。而美頂公司完全一 致仿製之高度抄襲行為,應用於其對於X5機器本已獨占之市 場地位,實足以影響該領域之市場交易秩序,蓋美頂公司仿 製機器之當時,世界上凡係有計畫欲購買X5機器之客戶均僅 能透過美頂公司購買,可見,依美頂公司當時之市場地位, 伊以仿造方式進行壟斷市場之行為,絕對足以影響市場之交 易秩序。準此,美頂公司仿製X5機器之行為,導致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本可預期獲得之商業利益遭到取消而受有損害, 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瑞庭身為美頂公司之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美頂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為260,000美元,總價金共計863,400美 元,因售價係以原告之成本乘以1.48倍加以計算,故本件成 本為583,378美元(計算式:863,400美元÷1.48=583,378美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成本乘以0.48倍,即為原告 本可獲得之利益,其金額為280,021 美元。由上可知,原告 因頂美公司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280,021 美元之損害,再 依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6月15日之美金現金買入匯率,以1美 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960,672元(計算式:280,021X32=8,960,672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股東身分,以查帳為由,取得原告 之營業秘密成本分析表,再將成本分析表用以向仿造機器之 廠商殺價,取得絕對保證更低於原告成本之競爭優勢,其主 觀之惡性及手段之惡劣,非予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 以使其有所警惕及悔悟。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之2 倍,即17,921,344 元(計算式:8,960,672X2=17,921,344),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陳瑞庭並未使用成本分析表及供應商資料,且伊身為原告公 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本有權利獲悉原告之相關資訊。陳 瑞庭委請會計師查帳而取得相關資料,係本於股東身分行使 法律上之權利,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不 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告 既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 ?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僅概括以被告仿製機器云云,遽謂 其受有契約利益之損害,對此,被告概否認之。縱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為何可憑此 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為何即會造成 原告受有契約利益損害?原告就此等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美頂公司為法人之組織,自 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獨占事業,有其 認定依據,尚非僅以某項商品是否僅有某公司單一生產為其 考量,否則當某一公司依照客戶需求為其量身訂作之商品, 由於獨一無二,豈非均可認定為獨占事業?是原告辯稱本件 有公平交易法之獨占事業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遑論有何仿製、抄襲情事可 言,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專門製造CNC 輕鋼結構滾輪成型機之公司,成



立於100年9月,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張𡋕杰陳瑞庭原為原告 之客戶,因原告生產之機器大多數均係出貨予陳瑞庭所設立 之美頂公司,陳瑞庭於徵得張𡋕杰之同意後,於102年1月24 日以增資方式入股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嗣原告與美 頂公司於103年2月15日就X5機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買賣契約訂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102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美頂公司就訂 金部分進行匯款,然美頂公司不但未進行匯款,甚至拒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發現美頂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原因,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時間即已 開始計畫甚至已開始仿製X5機器,美頂公司得以更低廉之價 錢取得X5機器,故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美頂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係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 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 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
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主要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2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所載之內容為據,惟該案目前繫屬於鈞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該案所涉犯罪嫌疑事項成立與否,確 實會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審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及第183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於鈞院105年度智訴字 第8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 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及第18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美頂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係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 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 ,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可獲得 之利益作為本件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而系爭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略以:陳瑞庭明知原告所有之型號X1、X3、X5機 器之成本分析表(下稱成本分析表)及前20大供應商資料( 下稱供應商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未經原告授權,不 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竟於103年8月間,委託永詮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查帳,而取得成本分析表及供應商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0月間,在上址 美頂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大公司 及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仿製前開機器之零組件,且未 經原告授權,即依據成本分析表所載之前開機器各零組件之 成本價格,對前開公司進行殺價,而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據 以降低美頂公司之成本,復依據供應商資料所載,向負責供 給原告前開機器特殊規格零組件之油聯精密有限公司、裕和 國際有限公司及國輝工業有限公司詢價,嗣經前開公司告知 原告負責人張𡋕杰張𡋕杰始知悉上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3頁),且系爭起訴書係以陳瑞庭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或 洩漏罪嫌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本件 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 害為原告預期之買賣利益)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系爭起訴書所載陳瑞庭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部分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之前提要件,上開刑事案件亦與本件審理之內容無涉 ,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或第183條規定之情 事,自不需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⒉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侵權行 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及1 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美頂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 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



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 項規定,請求美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美頂公司,陳瑞庭係美頂公 司之負責人,縱認美頂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非可逕 認陳瑞庭就此部分有何執行職務之疏失存在,原告對此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又揆諸上開說明,因民法第18 4 條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 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美頂公司未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無法獲得預期之買賣利益,準此,原告 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美頂公司請求賠償,而非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 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 ,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⑴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 有率達2分之1。⑵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3分之2 。⑶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3。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10分之1 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本法(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獨占,應審 酌下列事項認定之:⑴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⑵考量時 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 能性。⑶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⑷他事業加入相關 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⑸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X5機器係原告獨有之特殊規格機器,被告係 原告關於X5機器之唯一販售對象,原告所生產之X5機器僅出 售予被告,被告於購入X5機器後,再販售予世界各地之相關 輕鋼架製作工廠,故就全世界X5機器之市場,被告原係處於 無競爭之狀態,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云云。然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2分之1,且公 平交易法第5 條已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 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故被告是否屬於 獨占事業應以與X5機器有相同產品效用,彼此間有競爭關係 之相關市場區域或範圍加以判斷,而非僅以X5機器此一特定 規格之銷售市場為限。再者,依原告所述,被告僅憑原告提



供之1 台X5實機即可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進行仿製工作,則 本件是否有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獨占」之 要件,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 獨占事業云云,殊難採信。
⒌按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 業參與競爭,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並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獨占事業,故本 件即無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所 述,其將X5機器出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販售予世界各地之 相關輕鋼架製作工廠,則原告與被告間僅有買賣關係,而不 具有競爭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伊仿製X5之 機器有低價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公平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是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 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⒍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固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就X5機器已取得專利 技術之證明,單憑原告所提出之數紙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3 至52頁),並無法認定美頂公司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所製作 之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獨有之專利技術。況且,原告已陳稱 被告偕同其他零件製造商,以X 系列之機器實體完全抄襲, 卻抄到問題多多,甚至因而發生訴訟,其間技術之高低分別 ,不可言喻。被告連對於零件商仿製零件所產生之問題都毫 無解決能力,只能不斷叫修等情,足見被告委託他人所生產 之機器效用遠不如原告生產之X5機器,則兩者機器在整體上 顯未達到高度抄襲或高度近似之程度,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本 件有何上述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 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X5機器有何專利技術 ,及被告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所生產之機器已侵害其何項專 利技術等節,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再者,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 第9條第1款、第2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預期買賣利益, 而原告對於被告委託他人仿製X5機器之行為與美頂公司是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間有何關聯性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陳瑞庭執行美頂公司業務上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陳瑞庭與美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美頂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倘美頂公司 未依約履行,原告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頂 公司負賠償責任,而非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 商業利益之損害。另本件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 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921,3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編│機器型號 │ 每組訂金 │每組買賣價金│數量│訂金總金額 │ 買賣價金 │
│號│ │ │ │ │ │ 總金額 │
├─┼─────┼─────┼──────┼──┼──────┼──────┤
│1 │X5-75250 │50,000美元│170,000美元 │4組 │200,000美元 │ 680,000美元│
├─┼─────┼─────┼──────┼──┼──────┼──────┤
│2 │X5-75350(│60,000美元│183,400美元 │1組 │ 60,000美元 │ 183,400美元│
│ │即X6-230)│ │ │ │ │ │
├─┴─────┴─────┴──────┴──┼──────┼──────┤
│總計: │260,000美元 │ 863,400美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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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