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5號
PCDV,105,重訴,19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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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廖士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李冠璋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詳。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明揭在案(原證6號)。又「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 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台灣工銀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2、被告台灣工銀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 變更、追加聲明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及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 旨分別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經查:
1、原告聲明:「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及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臺灣工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備 位聲明:(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 1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聲明債權關係、 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債權關係可分 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本案判 決對於授信銀行團之其他22家金融機構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原告並無應以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
1、被告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於民國97年間同時擔任 被告科風公司、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冠公司」)及訴外人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7年4、5月間來台聽 取張?豪說明投資計畫內容時,張?豪於投資簡報中提出, 科風集團將設立一家新設公司(即科泰公司)生產太陽能 材料多晶矽。按張?豪提出之投資計畫,被告科風公司及 科冠公司將以「約定售價」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故投 資者將享有穩定之保證獲利。有鑑於此,原告遂於97年6 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同意出資美金350萬5元參與被告 科風公司設立科泰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 2、惟查,原告嗣竟發覺張峯豪所設立之科泰公司實收資本額 僅新台幣1千萬元,其登記之所營事業與系爭投資計畫之 多晶矽製造毫無關聯,且其設立不久後,隨即遭經濟部命 令解散及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科泰公司自設立起即非正 常營運之公司。尤有甚者,被告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股 東會、董事會更從未決議向科泰公司採購多晶矽。經鈞院 民事庭審理後,於103年6月30日作出101年重訴字211號民 事判決(原證1,見 鈞院卷一第13頁至第66頁),認定張? 豪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50萬5元投資款構成 侵權行為,在此範圍內被告科風公司與其負責人張峯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同時於判決中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3、原告原以為藉前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可回復其所受之之 損害。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原證2,見 鈞院卷一 第67頁至第68頁)後,始發現被告科風公司為免其財產遭 受強制執行,竟於前開民事判決宣判後之103年11月19日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台灣工銀(原證3,見 鈞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並將所有權隨同移轉(原證 4,見 鈞院卷一第73頁至第86頁),致原告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難以獲得滿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鈞院於103年6月30日,就原告、被告科風公司及訴外人科 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101年 重訴字211號民事判決,判命科風公司與科冠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2、被告科風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重大訊息,揭露其與原告上述訴訟案件與敗訴結果(原證5 ,見 鈞院卷一第87頁)。
3、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 ,將起訴狀附表一(見 鈞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內所載 科風公司之一筆土地與十一筆建物信託與被告台灣工銀( 以下簡稱為「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工銀。
4、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依 鈞院前揭101年重訴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提供足額擔保完畢後向鈞院執 行處聲請對被告科風公司之財產,於美金350萬5元整暨執 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迄今僅獲償40多萬元。(三)關於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原告 勝訴,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案號:103年重上字 809號),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宣判,二審判決結 果:「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豪之上訴均駁回」(原證 48),因此被告張?豪及科風公司依二審判決仍須給付原告 美金350萬零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先陳報。
(四)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 記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台灣工銀辯稱 :(1).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維繫科風公司之正常 營運,使其能陸續清償債務;(2).系爭信託契約亦得平衡 保障聯貸銀行團之權益,與科風公司繼續經營之利益,故 有正當目的云云,惟查:
1、就時間點來看:
(1)系爭信託契約係在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取得勝訴判決後, 被告科風公司始於103年10月31日,於「科風股份有限公 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信案銀行團會議」中,「主 動」請求被告台灣工銀配合辦理(台灣工銀被證9會議紀錄 ,見 鈞院卷一第143頁);並於103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 信託契約,將一筆土地與十一筆建物信託與被告台灣工銀 ;且隨即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台灣工銀。




(2)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取得勝訴判決後,科風公司將科風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訊息,於同年10 月21日對外公告。該公告已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該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宣判 ,判決內容為本公司、張峰豪董事長及科冠公司應連帶給 付美金350萬5元及加計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原證5,見 鈞院卷一第87頁)。是被告科風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50萬5元乙事,於103年10月21日時已 成為公開資訊,被告台灣工銀身為聯貸銀行團管理銀行, 於同年11月12日與被告科風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信 託契約時,不可能不知上開判決內容。
(3)依台灣工銀被證9會議紀錄第五段「請求銀行團協助事項 」所述:「1.請求銀行團同意暫延到期日至105年4月20日 ,且自104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 0萬元。2.為取得銀行團支持,科風公司於104年3月前出 售不動產,全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3.科風公司名下已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與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及台 灣銀行信託部。」自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科風公 司為取得銀行團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係承諾將於104年3月 前,出售其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然而在第3點,卻與 前文毫無任何關聯地突兀記錄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台灣 工銀,並且與前述第2點科風公司承諾出售其不動產以清 償債務,顯然互相矛盾。而且,實際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不 但從未依上述第2項決議出售,且一直以來、迄今為止, 系爭土地及建物根本就一直都是被告科風公司營業所自行 使用之場所(被證2,見 鈞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 2、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正當目的:
(1)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向來係供作科風公司營業場所,被 告台灣工銀辯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維繫科風公 司之正常營運,使其能陸續清償債務云云,不啻承認彼等 是明知原告強制執行拍賣科風公司系爭不動產,將造成科 風公司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營運,乃「於被告科風公司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科風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假 借信託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阻礙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之目的,百分之百就是為了阻礙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科風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契約乃屬欠缺正 當目的、毫無具體內容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謂毫無任 何疑義!。
(2)且按,債權銀行針對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有優先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是遠遠高於債權 銀行對於科風公司之債權餘額。故如原告透過強制執行拍 賣科風公司系爭不動產,債權銀行本得實行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滿足全部債權,另外設定信託,根本毫無任何增加債 權保障之效果,故被告台灣工銀民事答辯二狀所辯稱:如 聯貸銀行團逕行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科風公司之營運勢 必中斷,無法持續經營創造營收,各債權人僅能就科風公 司現有資產取償(見鈞院卷三第18頁)云云,根本毫無道理 ,因為聯貸銀行團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可以用最快的 方式全額回收對於科風公司的債權,此乃對於聯貸銀行團 最為有利的作法,聯貸銀行團怎麼可能是基於擔心債權無 法回收,才不希望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呢?
(3)況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抵押 權等法定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法優先受償外, 法律段不容許債務人與某債權人私相授受,用手段排除其 他債權人之取償,故台灣工銀所稱:為維繫科風公司繼續 經營之利益,故有正當目的云云,洵屬自私自利、違背法 理、事理與道德良知的說詞。蓋原告於97年間遭到債務人 詐騙一億多元,跨海來台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債務 人張?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民事勝 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一年多以來迄今,身為上市公司的 債務人科風公司每次公告之財務報告,均顯示其營運情形 良好、有數千萬元之現金存款、與往來銀行、廠商付款正 常,但債權人卻幾乎完全無法自強制執行程序得到任何清 償!原因無他,就是因為債務人科風公司將名下不動產全 數信託給臺灣工銀,也請所有客戶將款項都匯入科風公司 開設在台灣工銀的信託專戶,藉此一方面防止債權人聲請 查封、拍賣科風公司的不動產,另一方面妨害債權人查扣 科風公司的銀行存款(因為科風公司的所有現金都放在受 託人台灣工銀名下的信託專戶,所以包括台灣工銀在內的 科風公司往來銀行面對執行法院的扣押存款債權命令,都 是回覆:科風公司帳戶內沒有任何存款),而科風公司需 要營運資金時,卻可以指示台灣工銀從信託專戶為科風公 司付款、維持科風公司營運,台灣工銀則可以雙方所約定 償還聯貸銀行貸款的時程,自信託專戶撥款償還聯貸銀行 。但是,債務人的財產應該是所有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 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科風公司之債權成立後,每一件以信 託名義移轉至台灣工銀名下的財產、每一次以信託名義匯 入信託專戶之款項,都是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行為。科 風公司是上市公司、台灣工銀更是資力雄厚的金融機構,



原告實在沒有能力針對渠等妨害債權人實現債權之行為逐 一提起撤銷詐害債權或撤銷信託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已經 取得法院勝訴判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科風公司債權人 ,科風公司是積欠債權人高額債務的債務人,台灣工銀只 是沒有任何債權憑證的科風公司另一債權人,台灣工銀有 什麼權利主張科風公司繼續營運符合銀行團的利益,便可 配合信託移轉科風公司的不動產至自己名下,排除其他有 執行名義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倘若這種作法為法院所容許 ,以後每一家公司豈不都可以欠債不還,用這種方法永久 持續營運下去?然而,同時被欠債、被詐騙受損的債權人 卻過著到處借貸打官司、強制執行,卻毫無所獲的日子, 眼睜睜看著債務人仍然吃香喝辣,過著跟以前一樣的生活 、仍然繼續營運,每季財報顯示營收正常、現金充沛等等 ,這樣司法還有什麼力量可言?社會正義、債權人權益要 靠什麼來維繫?
3、系爭信託與100年12月15日信託係屬二事,系爭信託為一 個獨立的、新的信託,不容被告一再混淆視聽,混為一談 。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係源於 100年12月5日之信約架構,故非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云 云,惟查:
(1)被告科風公司雖曾於100年12月5日與台灣工銀簽署信託契 約書(下稱「100年信託契約」),於該信託契約書第五條 第一項約定:「本信託契約所稱之信託財產如下:1、甲 方(即被告科風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所持分土地(958/10000)及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原證12號,見 鈞 院卷二第31頁),其信託之不動產標的共有四筆建物,與 系爭信託契約共有十一筆建物並不相同。
(2)科風公司嗣為向聯貸銀行團借款,已於101年4月5日與台 灣工銀及其他聯貸銀行間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聯 貸契約」;原證13號,見 鈞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該聯貸契約第25.1.2條並約定:「質押標的物其中之土地 及建物應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予管理 銀行部分(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號至4號),因已於本授信 合約簽訂前事先辦妥自益信託,由管理銀行擔任受託人, 借款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於本授信合約簽 訂後五個銀行營業日內,申請辦理塗銷信託並同時辦妥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其餘之土地及 建物(明細如附表五編號5號至11號及附表六),借款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本授信合約簽訂後



5個銀行營業日內,辦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 予管理銀行…」;並於104年4月16日按照前揭聯貸契約之 約定,塗銷信託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證14、15 ,見 鈞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20頁)。可見包括被告台灣 工銀在內之聯貸銀行,均明確認知將科風公司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管理銀行,始為保障聯貸銀行債權之適當及充 分方法,乃特別於聯合授信合約書中要求科風公司塗銷原 來信託台灣工銀名下四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將此四筆 不動產與科風公司名下另外七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設定 ,而均未要求再就任何一筆不動產辦理信託予管理銀行。 (3)另按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前揭「100年信託契約」所約 定之信託不動產,亦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持 分土地(958/1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號建物,既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非信 託財產。「100年信託契約」下所生將前述不動產辦理信 託登記之權利義務,已告終結,斷非如被告台灣工銀所言 ,系爭信託契約係源於已告終結的「100年信託契約」。 時隔兩年,原告對被告科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訂立 之103年11月21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兩件信託之不動 產範圍並不相同,且已間隔兩年之久,完全是一個新的、 獨立的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故被告謂系爭信託係源於「 100年信託契約」云云,僅係混淆視聽。
(4)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工銀,當足以擔 保科風公司向聯貸銀行之借款,根本無須再以自益信託之 方式信託予台灣工銀。況且,如聯貸銀行團認為除了設定 抵押,仍有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應早在聯貸銀行團101 年4月間簽署聯貸契約時即提出此要求,根本無需於兩年 多後才辦理信託。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顯 然只是為了妨礙原告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
4、系爭信託明確為消極信託,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
(1)依實務見解,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仍由信託人自行 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 其合法性。此旨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原證8 號,見 鈞院卷二第20頁)、79年台上字第2757號(原證 9號,見 鈞院卷二第21頁)及87年台上字第2697號等民 事判決(原證10號,見 鈞院卷二第22頁),以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亦著有100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原證11 號,見 鈞院卷二第28頁)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迄今均為科風公司營業所 自行使用之場所(被證2,見 鈞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 ),根本絲毫沒有出租、或為任何管理、運用,再將相關 收益交付予受益人即科風公司;且系爭信託契約絲毫沒有 隻字片語提到受託人台灣工銀應該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十 一筆不動產、或如何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之內容。 可見本件信託內容空洞,並無實質內容,僅係將財產在名 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與一般正常信託不符,屬「消極信託 」,依前述實務見解,核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 (3)被告台灣工銀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有就如何管理 、處分系爭動產進行約定云云,然其內容實際上僅空泛表 示:「乙方(即台灣工銀)應依甲方(即科風公司)其中之科 風股份有限公司與管理銀行之共同書面指示辦理信託不動 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租賃、信託 塗銷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下同);非經管理銀行 同意,甲方亦不得單獨指示乙方辦理不動產之管理、運用 與處分」。實際上對於被告台灣工銀管理、運用與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具體方法,以及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之 方式與時點等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根本只是做表面功 夫的虛偽、形式約定而已。被告等迄今完全無法舉證、也 無法指出科風公司就系爭信託做了什麼管理、運用與處分 的指示,也完全無法舉證、也無法指出台灣工銀針對系爭 信託契約執行了什麼信託事務,甚至當初科風公司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給台灣工銀,到底是希望台灣工銀這位受託人 為科風公司從事什麼信託事務?這些事務為什麼需要由台 灣工銀來做?科風公司為何不可以自己來做?為什麼需要 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他人,才能作這些事務?被告等迄 今都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原因無他,就是因為系爭信 託契約本來就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空殼,不論文字約定 的如何漂亮,都只是矯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質的虛假文 件而已!
(4)被告台灣工銀另辯稱:系爭信託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 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抑或是所謂「事務信託」(又稱 為「指示信託」),故縱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仍屬合法之信託云云,惟查:
A、被告台灣工銀雖援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規定 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以及 法務部92年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所規定之「事務信託



」(又稱「指示信託」),惟前述條文與函釋之內容實際上 僅在揭示信託契約條款,除約定由受託人自行依其專業判 斷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外,亦得約定依委託人或其委任之第 三人指示為管理處分行為。惟無論如何,均應確實有管理 處分行為,才得成立信託關係,否則仍屬「消極信託」, 而應為無效。
B、另查,法務部於101年11月21日亦作成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592490號函釋(原證27,見 鈞院卷三第173頁),針 對以管理委託人金錢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明確表示:「… 依本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實現委託人對於 其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以及使委託 人清償對於質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 人,丙方)之金錢債務…故有關債權之實現、擔保物之強 制執行,以及不動產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等事項, 於此信託目的中係屬必要且重要事項,應由受託人積極及 全權為之,方符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 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之意旨,本項有關信託登記 等事項,受託人倘無實質上管理、處分權,即屬消極信託 。」益證受託人如未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該信託行為 即屬於消極信託。
C、鈞院於105年8月10日函命被告台灣工銀提出被告科風公司 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運用,曾向被告台灣工 銀提出之所有指示函,及其他指示文件(見 鈞院卷三第 137頁),至今亦未獲被告台灣工銀回覆。堪可認定科風公 司就信託土地建物之管理處分,確實從未對於被告台灣工 銀作出過任何指示,系爭信託土地及建物係由科風公司自 行管理及運用,核屬消極信託無疑。
(5)被告科風公司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除為維持被告 科風公司正常營運外,亦係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共同利 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已由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侯顧問公司」)進行財務透明化監控,及提出查 核報告云云。然查:
A、被告科風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安侯顧問公司進行財務透明 化監控所製作之文件資料,抑或是相關查核報告以實其說 。原告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 鈞 院命安侯顧問公司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經 鈞院於105 年8月10日函命安侯顧問公司提出所製作之財務查核報告( 見 鈞院卷三第137頁)。惟安侯顧問公司僅於105年8月16 日回函表示其係受科風公司委任,而非受系爭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所託而進行財務透明化服務(見 鈞院卷三第148頁



),而未提出被告科風公司所稱之「財務透明化監控」相 關查核文件。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二)狀,根據上開回函更正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後,迄 今亦未有任何實質答覆。
B、實則,安侯顧問公司僅係「100年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十 一款:「財務顧問:即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經甲方(即科風公司)委任後與甲方依信託契約約定共同行 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指示,並協助覆核甲方於信託專戶 資金之存入與撥付」(見 鈞院卷二第31頁)約定下,為科 風公司管理現金流動之財務顧問爾,根本與系爭不動產之 管理、處分及運用等事項之管理毫不相關。被告科風公司 上開辯解係在混淆視聽,毫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內容空洞,並無實質內容,僅係將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與一般正常信託不符,屬「消 極信託」,依向來實務見解,核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脫法 行為。
(六)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是否係以妨礙原告強制執行 為目的,而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及信 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亦謂:「信託行 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對於脫法行為之 闡述:「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 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 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 無效。」(原證17號,見 鈞院卷二第124頁)。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亦曾於9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中,明揭 :「被告兩人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既為消極信託,且因目的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稽諸首開規定,應屬無效。」(原證18號,見 鈞院卷二第126頁)
3、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乃被告科風公司,於 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商請被告台灣工銀配合演出,偽以



信託為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台灣 工銀名下。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顯然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自 屬無效甚明。
(七)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 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系爭不動產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灣工銀,其已有優先受償權,縱無系爭信託債權行為 與信託登記,原告亦無法受償,故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 託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著有96年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19號 ,見 鈞院卷二第131頁),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 說明中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 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 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但如設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 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 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 不得撤銷之。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 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縱為強 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 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 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 後,顯致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 是被告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另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20號, 見 鈞院卷二第137頁至138頁)亦採相同見解:「所謂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2、原告自103年12月5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 請至今,已提供高達三千多萬元的擔保金,窮盡一切努力 嘗試對被告科風公司之存款帳戶、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 、商標權與專利權等財產執行,然在花費龐大時間與資源 致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迄今已長達一年九月餘,竟僅 僅獲償新台幣40多萬元而已。顯見被告科風公司確實已經 藉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之手段, 導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顯然構成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
3、況且,若無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原告本可聲請合併 查封、拍賣被告科風公司以及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豪 所有之不動產,共計市價至少約新台幣7.84億元(依鈞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委託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張?豪所 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並以較低之土地鑑定單價計算而 得之推算表一與推算表二,原證26,見 鈞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72頁)。即便全部扣除被告台灣工銀民事辯論意旨 狀所稱聯貸銀行團所剩債權本金新台幣475,421,018元(見 台灣工銀105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仍尚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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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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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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