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梁志賢
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 告 黃琬筑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於民國83年5 月4 日合資成立 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澤公司)之後,多年累 計應分配股東盈餘,至91年6 月間應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就上開盈餘各應分配500 萬元。惟 被告周明輝提議就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所分配之1000萬元股東 盈餘,再投入購買廠辦設備,並言明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各取 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周明輝遂於91年6 月間合 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 萬2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及其上新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8 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詎料被告周明輝 事後卻表示被告大澤公司自成立以來,依據申報之財務報表 顯示並無賺錢且年年虧損,擬獨吞系爭房地,而否定原告有 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被告周明輝嗣於系爭房地「訴訟註 記」中,被告大澤公司支票退票拒絕往來時,逕將系爭房地 以假買賣之不法手段,暗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 筑,足見被告周明輝、黃琬筑惡意聯合侵害原告應有系爭房 地一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琬筑則以:原告誤解股東權本質,而認定被告大澤公 司之財產即為股東之財產,無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大澤公司 之股東,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 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是否完成合夥或被告
大澤公司資產之結算,原告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被 告大澤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9日與被告黃琬筑簽訂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作價2348萬元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琬筑,並以被告大澤公司積欠被告黃琬筑之配偶 即訴外人蕭吉良借款之348 萬元,作為第1 期買賣價金應交 付之頭期款金額348 萬元,以抵償被告大澤公司之借款。故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絕非假買賣,被告黃琬筑 根本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 明。至於原告所指稱系爭房地之訴訟註記一事,因被告大澤 公司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於102 年10月17日終結 之訴訟終結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並委由 代書於102 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登記,而於102 年12月2 日 完成塗銷註記。被告黃琬筑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證明,而與被 告大澤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又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2 分之 1 之所有權,前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以下簡稱另案A ),然已遭 另案A 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主張,雖依據 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惟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顯有違訴訟之 誠信,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筑與被告大澤公司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詐害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997 號,以下簡稱另案B ),亦遭另案B 判決駁回在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則均以:原告與系爭房地沒有關 係,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合法買賣。另案A 、B 判決已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大澤公司於83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原告原為被告大澤 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已於96年間離開【並有本院 卷一12至13頁所附之被告大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 】。
㈡、系爭房地原於91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大澤公 司所有,嗣於102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琬筑【並有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第109 至276 頁、本院 卷二第12至15頁、第88至103 頁所附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1 份、登記申請文件2 份、登記謄本3 份為證】。
㈢、原告前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 在訴訟(即另案A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 案(尚未確定)【並有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所附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 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
㈣、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另案B ) ,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997 號另案B 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尚未確 定)【並有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所附 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 項)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 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共同侵害其就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 所有權造成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房地確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 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 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 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 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房地係 於91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業 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大澤公司於斯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一節,既 係反於前揭登記公示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㈢、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明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各有 2 分之1 之所有權,係以渠等出資被告大澤公司之獲利盈餘 各500 萬元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云云,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周明輝於被告大澤 公司設立以來迄至91年7 月1 日就被告大澤公司之出資獲利 盈餘各為500 萬元,自難遽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如原告 所主張係以其與被告周明輝出資被告大澤公司之獲利盈餘所 支付,遑論原告能否據以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 亦屬有疑而無可採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取被告大澤公司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惟亦查無原告所指分配盈餘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105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22552 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24 頁),自無從 證立原告之主張屬實。又被告大澤公司係於91年7 月1 日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資被告大澤公司 之獲利盈餘支付,自僅有調取被告大澤公司91年以前申報資 料以明獲利情形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調取被告大澤公司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況原告曾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 明輝提起另案A 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駁回在案 ,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益徵原告主張其有 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係假買賣云云,惟被告黃琬筑已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假買賣之不法行為。故而系爭房地於91年 6 月30日前仍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大 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黃琬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 合法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核無違法性可言,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或利益甚明,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未盡舉證 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故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 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黃琬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經核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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