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2號
PCDV,105,訴,91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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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林沐禮
      林沐榮
      林木珍
      林秀連
      林沐鳳
      林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王昀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易欣樸
      程凱琳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沈歡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8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沐禮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原告林沐榮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林木珍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林秀連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林沐鳳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展儀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沐禮、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沐榮、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木珍、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秀連、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沐鳳、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展儀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22,4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8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鳳、林 展儀各694,808 元、原告林沐禮694,807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與林森路口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己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 然向前行駛,適訴外人林古佩玉於上開路口欲穿越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東路3 段馬路至對向,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 告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林古佩玉,林古佩玉因而受有心肺功 能衰竭、左側血胸、心包膜填塞、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仍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 45分許死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8 號及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林古佩玉支出醫療及相 關費用、殯葬費用;且原告為林古佩玉之子女,精神亦因此 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林 古佩玉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共14,349元,原告僅請求14,346元 ,即原告每人各請求2,391 元(計算式:14,346元÷6 ); 殯葬費用共316,900 元,經扣除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核發市民 意外救助金150,000 元後,尚有166,900 元(計算式:316, 900 元-150,000 元),原告僅請求166,896 元,即原告每 人各請求27,816元(計算式:166,896 元÷6 );及原告各 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復原告林沐禮雖已因



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335,400 元、原告林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鳳林展儀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 335,399 元,故經扣除原告各人所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 有不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被告雖抗辯林古佩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縱使林古佩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惟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5 時30分48秒至56秒,為林古佩玉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其中 時間15時30時55秒至56秒時,林古佩玉已到達行人穿越道接 近中段部分,而該道路周圍無任何遮蔽物足以遮住林古佩玉 之身影,被告行車視線前方可直視到林古佩玉行經之行人穿 越道,況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又筆直,視距良好,無任何可能影響被告 視線之狀況,應能注意到正在行走之林古佩玉無疑。且縱被 告正如其所述係為調整安全帽面罩而未注意到林古佩玉之事 實,然調整安全帽面罩之行為容易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分心, 造成交通事故,若有調安全帽面罩之必要,被告應暫時停車 於路邊,調整完畢後再行上路,方為妥適之作法,惟被告僅 為貪圖一時方便,邊騎乘機車邊調整安全帽面罩,導致其分 心而奪走林古佩玉寶貴性命,更顯被告過失之嚴重,殆無疑 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 鳳、林展儀各694,808 元、原告林沐禮694,807 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及原告所 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殯葬費等節,均表示不爭執。惟認本 件車禍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總長約14.4公尺,按一般正 常人每秒步行約1 至2 公尺計算,穿越該行人穿越道約須7 至10秒,而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 4 年度偵字第9756號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檔案 時間第12秒時,林古佩玉開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檔案時間 第16秒時,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林古佩玉 行走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檔案時間第18秒時,林古佩 玉遭被告撞擊時,此時林古佩玉尚未行走至該道路之中央。 由此可見林古佩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所餘時間已 無餘裕可供其穿越,而其仍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林古



佩玉高估其自身能力致陷於危險狀態;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關於林古佩玉之記載為行人穿 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等語,足見 林古佩玉就本件車禍事故顯與有過失,林古佩玉應負半數責 任,原告自應承擔林古佩玉與有過失之責。又被告甫成年, 仍就讀大學,現由父親獨力扶養,收入微薄,並有就學貸款 ,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實無力負擔高額賠 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見己方 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於前開路口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至馬路對向之林古佩玉,致林古佩玉因而受 有心肺功能衰竭、左側血胸、心包膜填塞、骨盆骨折、左側 脛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耕莘醫院及 雙和醫院救治後,仍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45分許死亡。被 告前開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新北檢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 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慎致林古佩玉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均為 林古佩玉之子女,並共同為林古佩玉支出醫療費及殯葬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林古佩玉支出醫療及相 關費用共14,3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4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及相關費用中之14,3 46元,並由原告均分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各自主張



被告應賠償2,391 元等語,應有理由。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林古佩玉支出殯葬費用共 316,900 元,並扣除新北市政府市民意外救助金150,000 元 後,尚有殯葬費用166,9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1 紙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5 年5 月30日新北永社字第1052045228 號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剩餘殯葬費用中之166,896 元,並由原告均分等語, 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各自主張被告應賠償27,816元等語, 亦應有理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均為林古佩玉之子女,本能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痛失至親,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 告林沐禮為醫藥學院肄業,目前擔任新北市政府志工,名下 有存款1 筆、投資2 筆;原告林沐榮為大學畢業,每日從事 2 至3 份時薪工作、名下有投資3 筆;原告林木珍為工專畢 業,從事保全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林秀連為大學畢 業,目前於水果攤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林沐鳳為專 科畢業,現經營濾水器店面,名下有存款1 筆;原告林展儀 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屋2 筆、土 地3 筆;以及被告現就讀大學,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每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各自受有830,207 元 之損害(計算式:2,391 元+27,816元+800,000 元)。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 ,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 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



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然當時林古佩玉未依號誌指示而 穿越上開車道,致其駕車閃避不及而致林古佩玉死亡,林古 佩玉亦與有過失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無任何可能影響被告視線之狀況,應能注意正在行走 之林古佩玉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林古佩玉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係長 約24.6公尺,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97 5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19頁)。復觀諸本件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該畫面時間15:30:48,林古佩玉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之頂端,其旁有一白色車輛自其左方車道出現,並 右轉,林古佩玉站立待該白色車輛通過,此時被告車行方向 燈號為紅燈,燈號旁並有讀秒時間;畫面時間15:30:52, 白色車輛已通過,林古佩玉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位置約在 該行人穿越道不足6 分之1 距離,此時被告車行方向之燈號 仍為紅燈,燈號旁已無顯示讀秒時間;畫面時間15:30:53 ,林古佩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位置約在該行人穿越道6 分 之1 距離,此時被告車行方向之燈號已為綠燈,被告車行方 向之車輛已啟動前行;畫面時間15:30:55,林古佩玉仍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位置約在該行人穿越道超過6 分之1 距離 ;畫面時間15:30:56,林古佩玉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位 置約在該行人穿越道超過6 分之1 距離(與前秒之位置較為 前進),嗣被告所騎乘機車與林古佩玉發生碰撞等情,有新 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由上可見林古佩玉雖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並在行走當時之行進方向為綠燈,而其因停等自其 左側駛出右轉之車輛後再為前行,該時林古佩玉行進方向之 燈號已將變更為紅燈,林古佩玉理應於停等前開白色車輛通 過後再次前行之時,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轉變,然林古佩 玉並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仍持續 前行,實難謂林古佩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林 古佩玉持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兩旁車道之車輛已因號誌 變更為綠燈而前行,而林古佩玉之位置亦僅步行至該行人穿 越道6 分之1 距離,其尚可迅速返回道路旁停等而不為,仍 持續加速前進,足見林古佩玉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 過失,原告主張林古佩玉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古佩玉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上開過失情事 ,惟相互衡之,林古佩玉違反通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 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禮讓林古佩玉而肇事,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 林古佩玉之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林 古佩玉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從而,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百分之20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4,166 元(計算式為:830,207 元×80% =664,1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沐禮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5,400 元、原告林 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鳳林展儀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5,399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 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林 沐禮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8,766 元(計算式:66 4,166 元-335,400 元);原告林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鳳林展儀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8,767 元( 計算式:664,166 元-335,399 元)。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 沐禮328,766 元、原告林沐榮林木珍林秀連林沐鳳



林展儀各328,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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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