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9號
PCDV,105,訴,669,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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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賴建民 
視同上訴人 李銘杰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黃一展 
      闕呈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5,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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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