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董昱邦
被 告 謝文豐
謝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 5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謝文豐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芳柔同住,並多次 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拍攝擁抱、親吻等親密照片等 事由,對其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 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林芳柔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被告謝文豐提起上訴,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簡上字第420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等,是被告謝文豐與林 芳柔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第一審裁判費及假執行之執行 費用。又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7號假 處分事件之裁判費5,000 元與其執行程序之登記費89元,亦 應由被告謝文豐負擔。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謝文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30000 分之950 ),及其上同段9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 1 ,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是被告謝文豐係於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於104 年8 月25日判決後,旋即於104 年 9 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孟蓉,且被告謝孟蓉與謝文豐有親屬關係,應知悉被 告謝文豐之狀況,顯見被告二人為使被告謝文豐規避原告就 系爭房地取得賠償,而以虛偽贈與方式,使被告謝文豐脫產 ,是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則被告謝文豐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謝文豐所有。惟被告謝文豐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 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謝文豐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權利,請求 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 所有。
⒉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謝孟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鈞院仍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惟其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並使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原告前向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查閱被告謝文豐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亦無任何固定薪資收入、其他收入及存款等財產,現 僅剩1 輛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上開汽車聲請假執行時,因查封當日該汽車不在現 場,故無法查封該汽車。而被告謝文豐於104 年9 月14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孟蓉所有, 屬積極減少財產及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人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等 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所為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孟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文豐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 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謝文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於105 年1 月26日繳清強制執行金額31萬660 元,原告並 已受領清償完畢,原告卻仍然提本件訴訟,並聲請法律扶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謝文豐、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芳柔間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 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林芳柔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謝文豐上訴而確定(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
⒉被告謝文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 年9 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蓉(見 本院卷第34至36、88至8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 等影本)。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文豐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 賠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繳足強制 執行金額31萬660 元,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第 10 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 行卷宗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 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文豐所有,有無理由?
⒉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 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文豐、訴外人林芳柔間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中簡 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被告謝文豐與訴外人林芳柔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 4 年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謝文豐上訴而確定。 惟被告謝文豐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 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中簡字第176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9、34至36、88至89頁),堪信為真。是以 依系爭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謝文豐固有系爭30萬 元債權。惟查,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謝文豐所有之汽車1 輛為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進行假執行程序,嗣 被告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繳足強制執行金額31萬660 元 ,原告並已於105 年2 月3 日受領上開金額,該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案款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損害 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 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被告 謝文豐於105 年1 月26日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謝文豐、 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是否無效,即與原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少了72元,被告 謝文豐之債務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於受領上開執行 案款時並未就執行金額短少72元乙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則其執詞主張執行法院所計算之執行金額短少72元云云,自 無可採。況且,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尚有72元之裁判費 債權,然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謝文豐另有101 年出廠之BM W 廠牌汽車1 輛,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謝文豐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謝文豐之上開汽車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之裁判費 債權72元,則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謝孟蓉,並不影響被告謝文豐清償原告之72元債權之能力 ,是以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原告又主張其尚有聲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 抗字第57號假處分事件之裁判費5,000 元與執行程序之登記 費89元,應由被告謝文豐負擔云云。惟查,上開本院105 年 度全字第18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均 為本件被告謝孟蓉,並非被告謝文豐,則應負擔該假處分事 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債務人應係被告謝孟蓉,而非被 告謝文豐,是以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謝孟蓉,因而增加被告謝孟蓉之財產,並不致使被告謝 孟蓉有不能清償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情事 ;且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用之債務人既非被告 謝文豐,則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謝孟蓉,並不影響原告就該假處分事件裁判費及執行程序費 用之債權之滿足,自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即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 無效,即與原告無關;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尚有金額 少許之裁判費債權,然被告謝文豐所有之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1 輛,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謝文豐請求給 付之裁判費金額,則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並無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 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文豐所有,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被告謝文豐為規避原告 就系爭房地取得賠償,而將系爭房地虛偽贈與被告謝孟蓉, 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均為無效,因被告謝文豐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謝孟蓉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文豐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云云,此為被告等以前詞 所否認。查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有如前述。從而, 原告自無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謝文豐請求被告謝 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 、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 害之事實,為民法第244 條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 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僅剩1 輛101 年出廠之BMW 廠牌汽車,而 被告謝文豐於104 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孟蓉所有,屬積極減少財產及陷於無資 力狀態,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人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云云。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查原 告對於被告謝文豐之系爭3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 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而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文豐 尚有金額少許之裁判費債權,然被告謝文豐尚有101 年出廠 之BMW 廠牌汽車1 輛,價值顯然遠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謝文豐 請求給付之上開裁判費金額,是以被告謝文豐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謝孟蓉,並無害於原告對被告謝文豐之上開裁判費債 權之滿足,俱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利己之權利發 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㈠請求確認被告謝文豐、謝 孟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 謝文豐請求被告謝孟蓉將系爭房地贈予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文豐所有部分,原告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自無 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孟蓉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文豐所有部分,原告 並非被告謝文豐之債權人,且縱有金額少許之裁判費債權, 被告謝文豐、謝孟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亦無害於原 告之債權,其備位之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