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甘國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永光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提起上訴時,並
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其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裁定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
,始於105年10月3日補具民事部分上訴狀為上訴之聲明,本院乃
依上訴人於該書狀內所記載之聲明內容重新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