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34號
PCDV,105,訴,273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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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顏洪澤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顏家俊 
      顏家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家偉 
被   告 顏美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顏俊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事項而涉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如當事人之住所地均非屬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 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權出賣給顏枝山及顏水木,此有杜賣證 書可證,顏水蓮對被繼承人王尾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顏水 蓮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即陳玉鶯(已歿)、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等四人每人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 顏美金為六分之一,今陳玉鶯等五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 承顏水蓮顏枝山及顏金木契約義務,依杜賣證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 條規定,陳玉鶯及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 等四人將分割取得附表三鍾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顏枝山及顏金 木;而顏枝山、顏金木已死亡,顏金木房下之繼承人尚有原 告、被告顏俊淳葉顏淑瑛等3 人,然因葉顏淑瑛對被繼承 人顏金木拋棄繼承,故顏金木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顏俊淳



承,而被告顏俊淳業已經對顏金木之繼承權出售予原告,並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 告為顏金木唯一繼承人,陳玉鶯及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 家暉等四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前開杜賣證書之契約責 任,將分割取得附表三中之持分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被告顏俊淳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依其與原告 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被告 顏俊淳負有將其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136 號卷 ㈠第3 頁反面、第9 至11頁)。
三、經查,原告係基於前開杜賣證書、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以及 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 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之住 所係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被告顏俊淳雖設籍在臺北市信 義區,但現居國外,而其訴訟代理人陳秀寶之住所為桃園市 ,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委任狀(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 2 號卷㈡第68至70頁、第73頁、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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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