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2號
PCDV,105,訴,2202,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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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葉月桂 
訴訟代理人 甯景宏 
      甯雄  
被   告 莊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中和區德光路138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為自104 年4 月19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104 年9 月2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 期以上,原告於105 年2 月 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20日以內繳 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 原告復於105 年3 月3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 ,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至106 年4 月19日,被告 積欠租金2 期以上,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 經終止租賃契約,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乙份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並自105 年5 月 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均屬 相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遷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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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