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侯月女
被 告 陳璟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事實經過為:90年9、10月間,第一次被告帶著訴外 人吳明達、郭正明來向原告遊說靈骨塔很好賺,第二次被告 來向原告說股票要140萬元、靈骨塔要200萬元,之後屢屢來 問原告要不要,起先原告說沒錢,後來被告來向原告遊說去 貸款,原告遂於90年11月2日貸款借了140萬元,用股票作為 抵押品,再將該筆款項依被告指示匯給訴外人富麟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之後原告於91年1月23日又去貸款,依被告指示 再將200萬元匯給訴外人王俊傑。當初被告說要幫原告賣掉 靈骨塔,說保證兩、三天就可以拿到錢,所以叫原告去貸款 ,拿到錢就可以馬上還貸款,靈骨塔也可以再作為抵押品, 原告又可以獲贈別墅云云,結果被告從原告這邊拿走340萬 元之後就沒消沒息,至今都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據借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 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所陳述借款之事都是子虛烏 有,原告所提出的兩張匯款資料並非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此 外原告再無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向其借款之單據文件。兩造間 本非親非故,如此龐大的金額,不可能全無簽立借貸相關之 證明單據,而且原告主張二筆匯款的時間是在90、91年間, 為何隔了十多年才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足見原告之主 張實在有違常理,毫無理由。事實上,當初是原告有一位朋 友向北海天壇公司買靈骨塔,後來該公司倒閉了要換證,被 告要向原告那位朋友詢問是否要幫其辦理換證時,才獲知原 告那位朋友已將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因此才與原告認識、 接觸,但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幫原告賣靈骨塔。原 告一直以相同的一件事,用不同的理由對被告提刑事告訴, 每件最後都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萬元等語,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北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表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上開 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分別曾於90年11月2日、90年12月3日 有匯款140萬零30元予訴外人富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及 於91年1月23日有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王俊傑之事實,無法 證明上開款項即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況原告亦主張係受被 告遊說投資而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益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並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已。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確有將340萬元之款項出借或交付被告 等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原告所提之上述匯款單 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