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林婉如
被 告 蕭智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
度附民字第180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經合法通知,具 狀聲請放棄提解到庭,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與少年潘○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 用電話假藉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 民眾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 項後,各可平分贓款百分之1 之報酬。
(二)被告、潘○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10時許 ,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 至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云云,復將電話轉交與由另一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張介欽」檢察官訛稱:其帳戶涉嫌刑案犯 罪,須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付檢察官保管,待清 查完畢後始歸還,以利偵辦,倘若不配合,將予收押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臨櫃提領83萬元後,返回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等候。又同期間被告 、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原告上址 住處周圍查勘無虞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
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由被告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 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前往原告上開址住處樓下 ,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紙袋1 只)交付原告收執 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原告當場交付83萬元予被告,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
(三)嗣於同日1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接續前開犯意,接續冒充 「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仍涉及洗錢 案件,須將銀行內存款領出清查,要其配合調查,並須交 付其名下提款卡及密碼代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冒充「張介欽」檢察官旋即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 將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OK便利商店前收取 。又同期間被告及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前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由被告於該處接收後將其 複印,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 ,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 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 紙袋1 只)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原告當 場交付52萬元及原告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予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被告與潘○文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認係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 易之不正方法,接續5 次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 萬 元(合計10萬元,不含每次5 元手續費),被告與潘○文 取得上開金錢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 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百 分之1 之報酬。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合計145 萬元(計算式:830,000 元+520,000 元+100,000 元=1,4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5893 號卷第2 至4 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原告之陽信銀行存款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2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1 份、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印」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 文書2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3至15、17、18、 20、55至56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 卷第83頁反面、第86至87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騙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83萬元 、52萬元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 張, 復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 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 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