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王志偉即福城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秀
王金城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冷氣機買賣(含安裝)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冷氣機安裝及貨款付款地皆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 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既為該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遲延利息請求 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林務局承包三峽滿月圓自然中心 新建工程,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機12台,每台 價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共計72萬元,原告已於105年1 月25日依約安裝完成,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4萬4,000元 ,尚欠57萬6,000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4頁)翌日即 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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