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王燕華
王永光
被 上訴人 甘國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王燕華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4,5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王永光上訴標的金額為275,0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