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讓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6號
PCDV,105,訴,202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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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陳婕縈(原名陳秋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讓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爍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 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1 案:原股東陳秋微(即 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新股東蘇桓模承 受,轉讓後退出本公司…」等語,並經光爍公司全體股東 簽章同意,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500 萬元價金。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由被 告承受,並經光爍公司全體股東簽章同意,迄被告仍未履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出資額50 0 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被告積欠股權讓渡款500 萬元,被 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系爭股東同意書未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惟 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5 年6 月22日送達本件訴狀予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 年10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3日),以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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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