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
尹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企銀)與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 法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花蓮企銀之權利義 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 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參 。是本件由原告以合併後之存續法人身分,就所概括承受之 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前於89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尹健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4 日起 至92年12月4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 期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 計付;倘逾期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 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未依約履行,而原告除獲 償本金203,798 元及至90年8 月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則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896,202 元,及分別自90年8 月4 日、90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尹健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周志平即 威肯樂器行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另參以被告尹建華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準此,綜合本院前揭調查結果,誠堪認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896,202 元,及自90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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