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A 女
被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岳 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00診所聘雇醫師,與原告是同事關係,於民國104 年5月即對原告言語騷擾,過度追求,且雇主處理不當,並 息事寧人態度,被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期間數度對原 告言語騷擾追求等性騷擾,使原告不堪其擾致精神壓力,並 因拒絕其追求,在職場或開會時,均與原告會有衝突,且是 針對性辱罵原告,且出言指責原告長輩教導有問題,辱罵原 告長輩且侵犯原告工作權益。曾因被告的影響,迫使原告被 雇主命令早退,離開職場,且被告於期間並無任何悔過,還 與雇主有串通欲向勞工局扭曲事實,謊稱有向原告道歉,種 種精神損害、權益受損、名譽受損、人格污辱等。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未曾對原告言語驗擾、性騷擾或為追求行為: ⒈被告並未指定原告為跟診護理人員:
被告於103年8月間就任「00診所」醫生職務,由於醫生 執行職務,必需有護理人員在診間協助執行醫療業務,諸 如:急救、放血等,而「00診所」當時僅有合格之護理 師2名,分別為陳00護理師、原告,而陳00護理師因 當時產後餵母奶等家庭因素無意願擔任護理長職務,經原 告同意擔任該診所之護理長,在被告任職之診間執行護理 人員之職務,並非由被告指定要求原告必需跟診。況另一
名合格護理師陳00每二日上班一次,亦無法配合被告之 日常診間執行醫囑任務。
⒉原告經常向被告抱怨薪資過低:
原告在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診間工作,起初表現良好,熟 悉醫療職務,致使被告就診病患情形順暢。惟原告於被告 就診病患之跟診期間,經常向被告抱怨表示實際雇主給薪 過低,並未得到應有報酬,被告認為原告資質特優、工作 表現良好,曾建議雇主應依照一般護理長行情給付工作報 酬,給予被告加薪,但未獲採納。
⒊被告允諾原告擔任被告之研究助理工作:
被告為使原告專心工作,勿為薪資過低煩憂,遂建議原告 於工作之餘擔任被告之「研究助理」工作乙職,以增加原 告之收入來源。故被告私下邀約原告於下班時間在福容飯 店用餐,談論被告撰寫論文,委由原告蒐集論文資料、整 理資料等工作,原告當下允諾擔任被告之研究助理,並收 受被告當場給付第一個月助理研究費12,000元。用餐完畢 ,兩造至書店找尋相關資料文獻未果,嗣後被告交付一本 有關「放血」之書籍予原告,以充實原告關於被告撰寫論 文之基本概念。
⒋雇主利用監視器監看診間:
00診所之實際雇主,於診間裝設監視器,原本係為醫療 安全起見而安裝,未料,某日原告於被告就診病患空檔時 間,靠近被告身邊訴苦雇主給薪過低,突然,雇主如看到 監視器後走進診間,令兩造十分驚訝、尷尬。然被告撰寫 論文工作之流程細節,尚需賴原告蒐集論文資料及整理, 況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一個月助理報酬,被告願意 幫忙原告爭取薪資及論文進度配合事宜,不宜利用診間空 檔時間談論,故再度邀約原告一起用餐,惟內容僅限於: 「討論事宜:一、您我未來合作方式,和我將為你爭取加 薪之事。二、論文進度、和您當配合進行哪些事項」、「 另外,急救時,你們誰管氧氣、幫浦…」云云,惟被告對 於原告並未有任何言語騷擾、性騷擾或追求行為,有關診 間醫療配合方式、及被告委由原告蒐集論文資料進度之事 ,被告希望藉由輕鬆用餐時間與原告討論,而傳字條給原 告,此觀被告書寫字條內容,毫無男女交往之任何情色內 容,原告誤解為性騷擾、過度追求,恐與事證不符。 ㈡原告怠於工作,被告並未侵犯其工作權益:
⒈00診所轉虧為盈,雇主出國期間病患量大增: 被告尚未到任00診所之前,該診所處於虧損狀態,嗣被 告就任該診所之唯一醫師職務後,於103年10月間起,該
診所轉虧為盈。由於病患增多,甚至病患掛號至百餘號, 醫師及護理師之辛苦可見一斑。於104年5月10日至20日間 (約莫母親節過後),雇主因故出國,其中有連續三天個 工作天(星期六、星期一、星期二)病患暴增,原告因不 堪護理工作負擔過重,竟在診間對被告大吼:「為什麼工 作那麼累,錢那麼少,我不認為我們以後會在一起。我媽 媽說,以後你一定會碰我的。」云云,令被告大吃一驚並 極為錯愕,被告一向公事公辦,固守自己婚姻不敢踰矩, 從未與女性同事有何曖昧關係,被告委由原告蒐集論文資 料願意支給報酬純粹係幫助其度過經濟難關、安心工作, 並無他想,然原告竟誤將跟診擔任護理師職務及從事被告 之研究助理工作與男女關係混為一談,實為兩造認知上之 差異。嗣雇主返台後,被告期原告在診間情緒平穩,曾建 議雇主給予原告加薪。
⒉雇主返台後,原告怠於工作:
⑴原告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被告之指示下行之:依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 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 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 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 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 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又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醫師法第8條之2 前段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為之。」
⑵原告未向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護理師」之職務名稱: 查被告與原告分別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前段、護理人員 法第12條前段規定,在衛生所登錄為00診所之醫師、 護理師,又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護理人 員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⑶雇主返台後,原告不聽醫囑、怠於工作,情形如下: ①原告執行護理行為,離被告非常遠,不聽醫囑,如何 執行護理工作?而無人替代原告之護理師職務,致被 告無法順暢執行醫療行為,蓋被告無法身兼醫師、護 理師之雙重職務。
②原告不在被告診間從事護理工作,而至藥師身邊從事 核計管制藥品、擔任藥師助理之工作,且於上班時間 ,與藥師大聲聊天嘻笑,不尊重病患權益,影響診間
之醫療品質。原告欲從事藥師助理工作,被告本無權 過問,惟原告既仍登記為榮恩診所之「護理師」,被 告登記為該診所之「醫師」,在醫學倫理及護理師法 規範下,原告在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被告之指示下 行之,如原告執行職務違誤,必定連帶牽連被告,被 告期許原告回歸正常工作崗位,否則,應向衛生局報 准變更職務登記名稱。
⑷被告期待改善醫護關係:
由於原告拒絕到被告診間工作,當時雇主表示由雇主 自己擔任護理長職務,惟雇主不具備「護理師」之法 定資格,且雇主不諳護理工作、無法照表排班、出勤 狀況不良,無法配合醫護運作,致診所醫護制度處於 失序狀態。當時診所之合格護理師僅原告及陳00二 人,惟陳00每二日上班一次,已如前述,故被告只 能期待原告回歸診間繼續良好之醫護運作,惟純粹係 從事醫護執行職務之行為,完全不涉男女私情。原告 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除以傳字條方式,別無他法, 故以文字表達:「護理長:希望我們仍能有默契!我 不想去輔大念書(意指診所之前醫師以到輔大念書之名 離職)」云云,被告實表達執行醫師執務,沒有護理 師之協助,無法順暢運作醫療工作,難道要被告離職 嗎?被告不想去輔大念書,即被告不想離職之意,惟 該字條並未對原告有何言語騷擾、性騷擾或追求之意 。
⒊櫃台掛號人員離職,護理師輪流從事櫃台掛號工作: 由於診所之櫃台掛號人員離職,雇主要求由2名無護理執 照人員及二名護理師(即原告及陳00)輪流從事櫃台掛 號工作,間接影響被告處於診間無護理人員之窘狀。當陳 00護理師(2日上班1曰)於休假期間,而原告輪值櫃台 掛號工作時,被告診間即無護理人員協助,偶有雇主協助 ,惟雇主不諳護理工作,無法進行良好之醫療運作。 ⒋雇主另聘僱護士洪00,洪女勸說原告回歸工作崗位: 由於雇主並無護理人員資格、無法勝任護理人員之工作, 無法繼續在被告診間從事護理工作,惟被告診間亦不得無 護理人員執行護理職務,故雇主另聘護士洪00至診所。 自護士洪00到任後,其目睹原告怠工之情形,經其對原 告勸說護理師應執行護理工作,原告始回歸正常工作崗位 ,在被告診間從事護理工作,致被告從事醫療行為順暢, 故被告當然表示歡迎及鼓勵,而寫字條:「護理長:謝謝 妳回到診間,我看門診的心情變好了。很希望妳明天沒有
請假,我嘗試改善關係,包括」云云,此處之改善關係, 係指改善醫護關係,並不涉男女私情;又「包括」以下之 文字,均係被告書寫有關醫護工作內容或與論文有關之事 項,絕無男女私情之任何文字,請原告提供完整字條,即 明真相。
⒌原告擅離職守、辱罵被告白癡:
⑴原告擅離職守;診所之雇主(係牙醫師)既非醫生亦非 護理人員,然而,卻管理醫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 藥師等人,其安排原告至藥師身邊擔任助手工作,已使 原告擅離職守護理師職務,不符法定規範。而原告不在 被告診間從事護理工作,卻在藥師旁擔任助手工作,非 但違反護理師職務範疇,且於上班時間,與藥師大聲聊 天談話嚴重影響榮恩診所之醫療品質。
⑵原告當眾辱罵被告白癡:
被告執行醫師執務,必需使用電腦將病患病情、用藥等 記載於電腦內。某日下午門診時,被告欲使用電腦時, 突然發生當機狀況,被告欲向外尋求電腦維修人員前來 維修電腦,卻遭原告當眾辱罵被告「白癡」。嗣後,發 現係因藥師進入被告之電腦操作系統而導致當機事宜, 原告諸如此類之情緒不穩定,已嚴重影響診間醫護關係 之和諧,被告為化解糾紛,安撫原告情緒,於數日後, 以字條向原告表示:「下午有事嗎?中午我想和您吃飯 ,帶我去抽煙」云云,希望藉由與原告吃飯、抽煙之過 程中,表達勿使診所繼續處於失序狀態,期許原告回歸 正常醫療體系中,並無任何追求原告或言語騷擾、性騷 擾之情,僅期待被告執行醫師執行能順暢,促進安全之 醫療品質.。
⒍十一月開會紀錄澄清兩造間非男女關係:
由於診所在醫護工作制度上已呈現失序狀態,原告登錄為 「護理師」職務,卻從事「藥師助理」工作,就其護理職 務長期處於怠工狀態,且雇主向被告表明原告已有男友, 兩造間應對進退完全係基於工作關係上之相處,並無任何 男女感情因素,故被告於104年11月開會紀錄記載:「護 理人員資質特優,唯請能自我保護和照顧。尤其兩位護理 師,00雖然不願嫁我,也不崇拜我,但請仍勉強作好護 士,離我稍近一些,多聽我對患者解釋,未來可相夫,像 00。」云云,亦即公開並當眾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男 女關係,純粹係工作關係,如果被告對於原告有絲毫男女 私情,被告焉有可能在開會紀錄上表明「00雖然不願嫁 我」之語,亦即特別強調著眼於兩造「工作關係」上,原
告必需離被告稍近一些,多聽我對患者解釋(聽醫囑), 也期許未來原告像陳00護理師一樣結婚相夫教子。 ㈢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銳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 主張其受有損害,惟未見其損害為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被告 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與雇主未有任何串通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與雇主串通,自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原告申訴案件予以回覆內容記載:「 因診所業務增加,醫護對話條件不佳,時間也相對不多,遂 見診所動線逐漸不佳,交班也偶見接觸不良。職以維護醫療 安全職責所在,欲找回診所原應有的秩序與步調。缺乏『護 理長』代勞溝通,遂延伸出管理程序上『續發性』失序之問 題,職之努力顯然已造成『原護理長』00護理師之困擾。 」、「經職與李00女士討論後,職除了向法定護理師道歉 外,並接受至遲於四月底離開診所之處分」云云,被告所載 句句實言,關於被告寫字條予原告,係為溝通診所失序狀態 及原告承諾擔任被告研究助理工作之事「職之努力顯然已造 成『原護理長』00護理師之困擾」,實乃被告為恢復診所 秩序所為之努力,造成原告困擾而無法專心於法定護理師職 務,基於道義上表示道歉,但原告根本不理會被告,被告何 能與原告對話,否則,又被評為言語騷擾。另被告表示「至 遲於四月底離開診所之處分」係指「自行處分」並非受診所 之開除處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診所聘雇醫師,為原告同事,被告自104年5 月起至104年11月止,數度對原告言語騷擾追求等性騷擾, 使原告不堪其擾致精神壓力,並因拒絕其追求,被告在職場 或開會時,與原告衝突,針對性辱罵原告,出言指責原告長 輩教導有問題,辱罵原告長輩且侵犯原告工作權益。曾因被 告影響,原告遭雇主命令早退,離開職場,且被告並無任何 悔過,還與雇主串通欲向勞工局扭曲事實,謊稱有向原告道
歉,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權益受損、名譽受損、人格污辱等 事實。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者 ,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 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已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商業歧視申訴 書、被告邀約紙條、十一月份開會紀錄、雇主說明書、雇主 談話錄音譯文、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告申 訴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經查,原告就其遭 被告言語騷擾追求等性騷擾等情,已於上述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商業歧視申訴書詳細載明,由 被告邀約紙條內容觀之,其中充滿言語騷擾追求字句,且未 提及被告所稱之「研究助理」工作乙節,被告申訴書亦坦承 造成護理師即原告之困擾,其除向原告道歉外,並接受離開 診所之處分,參以診所雇主因本件事由,經新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成立,裁罰在案,有審定書在卷憑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所述,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7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護理師,有護士、護理師 執照,月薪約3萬多元,有機車1台,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醫 師,高學歷,月薪4萬7千餘元,有不動產1筆,以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藉金,尚 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