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32號
PCDV,105,訴,153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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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宏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錩毅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志 成帳戶;復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並開立付 款人第一銀行、100年12月18日期、票號JC0000000之支票予 原告;被告另陸續向原告借款75萬元,分別開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上共計152萬元借款,被告並未 還款,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各筆借款,被告皆已清償完畢,有 原告因重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判決 書可證。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還金額僅限利息,不包含本金 部分云云。惟查,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所還僅係針對利息,被 告償還總額更遠超過民法所訂20%利息上限之額度,則原告 就超過20%利息所收取之暴利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仍應將 該所受利益返還被告,而被告針對該3筆借款之償還總額, 扣除原告所借所有本金,尚餘73萬元,依民法所訂20%計算 利息額度,發現無論依何種方式計算,被告所還款項皆遠大 原告所借金額本利和,意即連本帶利仍足以償還完畢。㈢原 告應將所收取超出法定利率20%款項返還被告,已如前述, 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行使抵銷權,就被告



於原告收取超出法定利率20%款項應予返還被告之債權,併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本金予以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先後於100年3月10日、5月30日、8月8日、10月17 日,分別借款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並收取200萬元、10萬元、13萬元、13萬元之重利,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處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之事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至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100年 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並另陸續向原告借款75萬元, 共計152萬元並未還款,原告自得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事實, 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否認有該筆借款,故此部分借 款事實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㈡依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先後於100 年3月10日、5月30日、8月8日、10月17日,分別借款150萬 元(預扣利息20萬元,實拿130萬元)、50萬元(預扣利息 10萬元,實拿40萬元)、50萬元(預扣利息13萬元,實拿37 萬元)、50萬元(預扣利息13萬元,實拿37萬元)予被告, 並收取200萬元、10萬元、13萬元、13萬元之利息,且被告 就100年5月30日、8月8日借款,均已償還本金各50萬元,亦 即本件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44萬元,被 告則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共已交付280萬元 款項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對於前述事實,除否認被告有於 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外,其餘皆供承不諱。是以 原告實際交付被告244萬元借款,加計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 20之利息(對照借、還款時間,實際可計息期間約1個月至 1年1月,平均約6個月),金額亦不致超過280萬元(244萬 元×〈1+6/12×20%〉=268萬4,000元),故不論被告交付 原告之280萬元係償還本金或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本利合計既未超過280萬元(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超付部分應得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予本金債權抵銷),即應認 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擔保如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借款, 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借 款,反訴被告自應將該票據返還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票據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清償還款,所交付反訴被告款 項係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將清償利息之款項列為清償本 金,實際上,反訴被告本金並未收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如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借款,交付如附 表所示票據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反訴被告應將持有之擔 保票據返還反訴原告,而拒不返還,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票據等情,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已清償反訴被告全部借款,已如前述,反訴被告 仍持有借款之擔保票據,拒不返還反訴原告,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損害者,依上開規定,反訴 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返還票據予反訴原告。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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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