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1號
PCDV,105,訴,151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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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邱兩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蔡忠榮 
      楊進祿 
      楊萬寶 
      楊宗吉 
      楊水景 
      楊水池 
      楊彥霆 
      楊乾宗 
      楊杰霖 
      楊聰濃 
      楊聰榮 
      楊逸倫 
      楊文祥 
      楊明昌 
      楊文隆 
      楊嘉良 
      蔡昌宏 
      楊秉逸 
      楊榮平 
      楊榮裕 
      楊洺潭 
      楊憲軫 
      林榆凱 
      林麗珠 
      林少筠 
      林嫦嫻 
      楊永坤 
      李淑芬 
      楊智偉 
      楊智凱 
      楊游玉愛
      楊莉君 
      楊嘉榮 
      楊茂霖 
      楊麗香 
      楊永鴻 
      蔡軒凱 
      蔡佳蕙 
      蔡少翔 
兼上39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財 
被   告 楊萬居 
      顏守銓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楊萬居顏守銓楊雅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存在,且系爭土地面績1188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建築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44 人,經換算面積後,有33為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小於可供建築 之36平方公尺,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再者,兩造前經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求系爭土 地之充分利用,促進其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蔡忠榮等40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系爭土地為楊氏家族家族祖厝,現仍有祠堂及許多建物在其 上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顏守銓楊雅惠外 ,其餘共有人均為楊氏親族,持分比例亦達百分之99以上, 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2.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開庭當 天被告43人,楊氏親族多數到庭,原告雖到庭,然與其屬同 立場之被告顏守銓楊雅惠無故不到庭,致共有人無法全員 到齊,而調解不成立,何來無法協議。
3.另於101 年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5 筆土地已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並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都更在案,現已進入都 市更新委員會審查階段,且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鄰接道路如 予變價分割恐將衍生通行權之問題,亦嚴重減損其價值,是 被告蔡忠榮等人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方式 補償原告。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萬居顏守銓楊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證一)為證,且為 被告蔡忠榮等40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萬居顏守銓、楊雅 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二)為證,且兩造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亦無法協議分割方案,堪認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 割。故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 屬有據。
㈡分割方案之選定:
1.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空白, 該土地雖方正且面積有1188平方公尺(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 本及附件四地籍圖),然依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 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 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44人,經換算面積後, 將數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公尺,顯然無 獨立利用之可能,又該土地上目前有部分建物,及供停車場 使用,有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情況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附件 五),佐以系爭土地在內等5 筆土地已擬定都市更新計畫, 並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都更在案,現已進入都市更 新委員會審查階段等情,有被告蔡忠榮等40人所提出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6 月22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108 頁),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提升該土地充分利用、經濟 價值及消滅共有關係等一切情形,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 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 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認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 當。
2.至被告蔡忠榮等40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楊氏家族家族祖厝, 現仍有祠堂及許多建物在其上使用,主張應以被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然裁 判分割仍應受限於民法第824 條各項所定之法定分割方案, 被告蔡忠榮等40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民法第824 條定之 分割方式,本院自無法採取被告蔡忠榮等40人所主張之上開 方式分割。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蔡忠榮等40人 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 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以變價分割。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1 │蔡忠榮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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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進祿 │1/36 │
├─┼───────┼────────┤
│3 │楊萬寶 │1/120 │
├─┼───────┼────────┤
│4 │楊宗吉 │1/120 │
├─┼───────┼────────┤
│5 │楊萬居 │1/120 │




├─┼───────┼────────┤
│6 │楊水景 │1/30 │
├─┼───────┼────────┤
│7 │楊水池 │1/30 │
├─┼───────┼────────┤
│8 │楊彥霆 │1/30 │
├─┼───────┼────────┤
│9 │楊乾宗 │1/30 │
├─┼───────┼────────┤
│10│楊杰霖 │1/36 │
├─┼───────┼────────┤
│11│楊聰濃 │1/108 │
├─┼───────┼────────┤
│12│楊聰榮 │1/108 │
├─┼───────┼────────┤
│13│楊逸倫 │1/108 │
├─┼───────┼────────┤
│14│楊文祥 │1/30 │
├─┼───────┼────────┤
│15│楊明昌 │1/150 │
├─┼───────┼────────┤
│16│楊文隆 │2/120 │
├─┼───────┼────────┤
│17│楊嘉良 │16/525 │
├─┼───────┼────────┤
│18│蔡昌宏 │1/180 │
├─┼───────┼────────┤
│19│楊秉逸 │7/324 │
├─┼───────┼────────┤
│20│楊榮平 │7/324 │
├─┼───────┼────────┤
│21│楊榮裕 │7/324 │
├─┼───────┼────────┤
│22│楊洺潭 │221/3240 │
├─┼───────┼────────┤
│23│楊憲軫 │7/324 │
├─┼───────┼────────┤
│24│林榆凱 │1/216 │
├─┼───────┼────────┤
│25│林麗珠 │1/216 │




├─┼───────┼────────┤
│26│林少筠 │1/216 │
├─┼───────┼────────┤
│27│林嫦嫻 │1/216 │
├─┼───────┼────────┤
│28│楊永坤 │5/144 │
├─┼───────┼────────┤
│29│李淑芬 │1/30 │
├─┼───────┼────────┤
│30│楊智偉 │1/72 │
├─┼───────┼────────┤
│31│楊智凱 │1/72 │
├─┼───────┼────────┤
│32│楊游玉愛 │1/150 │
├─┼───────┼────────┤
│33│顏守銓 │1/450 │
├─┼───────┼────────┤
│34│楊雅惠 │1/450 │
├─┼───────┼────────┤
│35│邱兩酒 │1/450 │
├─┼───────┼────────┤
│36│楊明財 │4771/15120 │
├─┼───────┼────────┤
│37│楊莉君 │1/450 │
├─┼───────┼────────┤
│38│楊嘉榮 │1/450 │
├─┼───────┼────────┤
│39│楊茂霖 │1/450 │
├─┼───────┼────────┤
│40│楊麗香 │4/120 │
├─┼───────┼────────┤
│41│楊永鴻 │1/360 │
├─┼───────┼────────┤
│42│蔡軒凱 │1/180 │
├─┼───────┼────────┤
│43│蔡佳蕙 │1/180 │
├─┼───────┼────────┤
│44│蔡少翔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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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