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6號
PCDV,105,訴,1506,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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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棟 
被上訴人  邱文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文祥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狀具狀人欄位蓋章及簽名,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於 具狀人欄位未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及簽名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上訴狀具狀人欄位蓋章及簽名,及如數向本院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 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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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