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連許含少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世瑯
被 告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等建物 (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號、第000 建 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而成為上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棟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楊金東則曾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楊金東向原告稱其早於原告買受取得上開建物前即已 取得同棟8 樓之建物及一部電梯之所有權,嗣其再自行出資 裝設另兩部電梯(下合稱系爭三部電梯),是該棟大樓之系 爭三部電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係其單獨所有,未經 其同意,住戶不得使用系爭三部電梯。嗣被告楊金東並自行 聯絡系爭三部電梯之保養公司,將電梯系統就原告所在2 樓 部分設定鎖卡,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三部電梯,經詢問被告 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亦稱系爭三部電梯為 被告楊金東所有,其無權於被告楊金東同意前,自行開啟電 梯供原告使用。被告楊金東更於105 年1 月16日發文要求被 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為原告開卡使用電
梯。然系爭三部電梯已因附合於該棟大樓內,成為該棟大樓 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 已由該棟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是原告亦為系爭三 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使用系爭三部電梯,被告楊金 東、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使用系爭三 部電梯,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排除被告2 人對原告使用該棟大樓內三部電梯之妨 害,渠等並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坐落於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內之三部電梯應 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見本院卷第 25頁)
原告係於103 年3 月31日因拍賣取得該棟大樓2 樓之所有權 ,於104 年8 月至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 交應繳納之費用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已告知原告有關該棟大樓電梯使用權之爭議,並代收其應 分攤之費用金額24萬2857元,且亦有通知被告楊金東前來領 取,同時開啟系爭三部電梯供原告使用。後被告楊金東雖來 函要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閉電梯,然 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 益,並未關閉電梯。系爭三部電梯開啟至今皆未關閉,原告 亦正常使用中。再者,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者為被告 楊金東,非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其 有任何損害應為被告楊金東,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已善盡應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㈡被告楊金東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1.該棟大樓原無電梯,係被告楊金東於16、17年前自行出資搭 建,是系爭三部電梯與該棟大樓並無不可分離之情形,系爭 三部電梯並非共有部分,而係被告楊金東單獨所有。 2.系爭三部電梯非原告所有,則其於裝潢期間使用系爭三部電 梯即應支付合理之對價,且原告將其單獨所有之建物部分出 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0萬元,卻僅願支付20萬餘元之使用費 用,與被告楊金東自行出資搭建電梯時花費160 萬餘元顯不 相當,是在原告未為給付合理對價前被告楊金東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禁止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
3.況系爭三部電梯業經原告自行找人開鎖解除設定,原告早已
自行排除其所謂之侵害,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仍在使用系爭 三部電梯,是本件早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之情形 存在。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等建物(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號、第 000 建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而成為上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棟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金東則曾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該棟大樓目前設有系爭三部電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被告楊金東於104 年8 月31日函文影本乙份(原證二)及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28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為 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三部電梯並未因附合於該棟大樓內,成為該棟大樓之重 要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三部電梯應已附合成為該棟大樓重要部分,而 成為該棟大樓共有部分,不具獨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已由該棟大樓之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取得,是原告亦為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 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者而 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 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 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已喪失獨立性,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 要成分,是否能分離復舊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有無獨立性乃係最後之衡量因素,易言之,附 合之動產若已喪失獨立性者,已不能為物權客體,物權遂因 而消滅(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 版,第453 頁)。經查,「電梯」乃係指電梯車廂及相關電 子配備,且有汰舊更換、保養、維修之問題,自屬動產之一 種,而在「電梯」與「電梯間」相結合後,既無須毀損或變 更物之性質而得以分離,是「電梯」自仍獨立於屬不動產性 質之「電梯間」之外,仍具有獨立性,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
能因此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雖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0 樓之0 等建物(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 區○○段○00○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第000 建號 、第000 建號)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即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云 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2 人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電梯:
1.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自行聯絡系爭三部電梯之保養公司,將 電梯系統就原告所在2 樓部分設定鎖卡,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三部電梯,經詢問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其亦稱系爭三部電梯為被告楊金東所有,其無權於被告楊 金東同意前,自行開啟電梯供原告使用云云,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被告楊金東於104 年8 月31日函文影本 乙份(原證二)及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 4 年8 月28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為證,然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目前確實可以使用系爭三部電梯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辯稱:系爭三部電梯開啟至今皆未關閉,原告亦正常使 用中等語,及被告楊金東辯稱:原告自行找人開鎖解除設定 ,原告早已自行排除其所謂之侵害,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仍 在使用系爭三部電梯,本件早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 梯之情形存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本件被告2 人既 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電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 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妨害其使用系 爭三部電梯,並不足採。
3.至原告稱被告楊金東若就系爭三部電梯所有權有所主張,實 應依債權關係向原告主張,而非排除已為該棟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之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且原告業已繳納相關管理費 用,被告楊金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本件原告既非所 有權人,且被告2 人亦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之情 ,自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容許其使用系爭 三部電梯,且該大樓本無系爭三部電梯,而原告自承其居住 在系爭大樓二樓,衡情未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仍可行走樓梯 ,並未因而即無法居住在該大樓,尚難認被告楊金東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有 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於10幾年 前已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管 理並默視同意原告使用云云,亦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所有物 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內之三部電梯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妨 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